关于办理轻伤害类案件实务学习
办理轻伤害类案件,伤情鉴定费用由谁出?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
故意伤害案件是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最经常遇到的案件,不管是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数量都非常巨大,问题也是相对多。所以作为一名办案民警,还真应该把办理轻伤伤害案件的一些细节搞懂弄透。
1.伤情不明或者受害人拒绝伤情鉴定的情况下,先行政受案还是刑事立案?
轻伤害案件发生后,伤情鉴定往往需要一个过程,在鉴定意见出来之前,或者受害人拒绝伤情鉴定,可以先受理为行政案件,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有证据证明(这里轻伤害案件就需要有明确的伤情鉴定)涉嫌构成犯罪,再转为刑事案件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2.伤害案件,伤情鉴定的费用由谁出?
一般情况下,伤害案件鉴定的费用都由办案单位出,我们这里所说的伤情鉴定,是指人体伤害司法鉴定意见或者司法鉴定结论。
因为伤情鉴定是我们做行政处罚和刑事立案的证据,公安机关不论是办理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取得、固定各类相关证据都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作为受害人,只要配合就可以。
有些鉴定意见和结论主要是用于民事责任赔偿,比如伤残鉴定,这一类的可以由受害人自行去鉴定。
3.当事双方各说其词,又没有其他旁证证明的情况,怎么办?
这种情况,也有惨痛的教训:2007年,一个简单的伤害案件,侄子和亲叔叔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致叔叔六根肋骨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案件取证时,受害人陈述伤情是其侄子用铁锹把朝其肋部击打所致,嫌疑人则辩解是他叔叔扬着锄头要打他时自己摔倒在石头上所致。当时还有村上的村民在旁边拖架,但是,村民出于各种原因都不愿意作证证明,都说没看清如何致伤。最终,该案因为证据不足,检察院作出不捕、不诉决定,因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受害人上访了好几年。
(一)首先是仔细查证 询/讯问必须详细具体
伤害案件由于案发现场仅有受害人和嫌疑人,没有其他证据,就存在受害人夸大、嫌疑人避重就轻现象,那如何查清案件事实呢?只能从伤情、伤害部位等细节去印证、查清违法犯罪事实,因此,询/讯问必须详细进行。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更为关键的是 要纠正两种错误思维、错误做法
①案发后,工作重心全部放在伤员的救治,冲突的缓解或者受害人家属情绪的安抚上,没有第一时间进行调查取证,固定相关证据。
任何案件,第一现场、第一手证据都是最重要的。伤员的救治以及冲突的缓解,家属情绪的安抚是我们工作的一部分,但不是我们工作的主要内容(这部分工作应该让双方家属、村组干部等相关人员更多的去做)。
作为一个办案民警,要始终将调查取证放在第一位。只有调查取证到位,将来案件的调处以及依法处置、处理才有基础的依据和基本的前提。否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能会使当事双方在后续处理当中更多的去为自己找理由,使案件事实越来越得不到真实的证据还原。当事双方之间的矛盾,最终会转化为对办案机关的矛盾。
②只注重当事双方的言词证据,忽视现场勘查。
现勘,是我们现在办案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都会去做,但是没有真正去做!
特别是一些轻伤害案件,认为及时谈了话,都做了笔录,就是固定了证据。
其实大多数的伤害案件都是由纠纷进而引发争执、冲突,最终造成伤害。而纠纷一般是熟人之间发生,也就是说当时双方一般来说是互相认识、有接触,甚至是亲戚朋友、家族成员甚至是家庭内部关系。所以,一旦要追究刑事责任,双方的关系会出现一些微妙、必然、又情理之中的变化!
所以双方的言词证据,都是不可靠的!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对他们的言辞证据予以证明。
除了第一时间把作案的工具、现场的证人取证做好之外,现勘,是固定现场第一手证据的最有力的侦查取证措施。
轻伤案件可以调解结案吗?
人身伤害的结果从轻到重分别为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重伤二级,重伤一级,死亡。
轻伤以上就涉嫌触犯《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的伤情以鉴定报告为准,实践中出现有受害人不愿意配合公安去做伤情鉴定的情形,比如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者不愿配偶承担刑事责任,而抗拒伤情鉴定。
在民事方面,受害人皆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这些费用,诉讼手段可以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在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同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不收诉讼费,但赔偿标准比较低)。由于涉及到民事赔偿,调解一直都是被鼓励和被允许的。
在刑事方面,如果是轻微伤,也不存在侵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的情形,那达不到刑事标准,行政处罚即可,分三档:①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般来说能达成赔偿协议予以行政罚款,不能达成赔偿协议的予以行政拘留;②情节一般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③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如果是轻伤(二级、一级)了,那已经达到刑事标准了,这里继续分情形讨论。
自诉案件分三类:
(一)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也就是所谓的亲告罪,包含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轻伤案,重婚案,遗弃案等;
(三)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案件就是属于上述的第二种自诉案件。
对于公安没有介入,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伤案件,属于可自诉、可公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较大的程序选择权,公安机关要向被害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害人可以自己到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被害人想让公安去公诉程序,但公安坚持不立案,受害人可以向检察院抗诉,然后检察院要求公安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立案,公安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当然了,当事人也可以既不提起自诉,也不要求公安机关介入,双方私下协调后就当没事发生。
对于公安直接介入的轻伤案件,那就不是自诉案件,而是被定为了公诉案件,不是当事人说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对此类案件只有两种选择,一是撤销案件,二是移送审查起诉,具体而言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除此之外都必须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不能保而不侦、长期挂案。
那什么情形才算得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呢?看地方有没有出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山东省和浙江省为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鲁公通[2016]209号)(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一)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三)具有防卫性质的;(四)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对于不满足撤销案件条件的案子,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了,公安机关只是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具体后续如何处理是检察院的事情。检察院可以视情节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果是重伤(二级、一级)、死亡,这种情形的案件,公安则必须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条依据
《刑事诉讼法》(2018)第21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2018)第212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刑事诉讼法》(2018)第290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12)第8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186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327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第43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