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相关规范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与自诉的选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既属于公安机关侦查移送起诉的公诉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直接处理
1.人民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2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公安机关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二、相互转换
1.公诉转自诉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2.自诉转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受理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二、撤销案件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过侦查,发现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
三、刑事和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轻伤)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四、认罪认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七部分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权利听取意见、认罪教育。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五、移送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侦查终结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实务问题
1.当事人能否以刑事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因此,当事人无权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另外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无权撤销案件,但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案或者转为自诉案件的处理?
1.一般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处理
1.1被害人要求撤案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撤销案件,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1.2被害人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但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出规定。
2.因家庭暴力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人民法院对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3.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目前,尚未出台故意伤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仅有个别省份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鲁公通[2016]209号)
该《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作犯罪案件处理,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
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犯罪处理,依法撤销案件,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一)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三)具有防卫性质的;
(四)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故意伤害罪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该罪的证据链条可分为六环:(1)案件线索来源;(2)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3)锁定被调查人及到案经过;(4)查证犯罪事实;(5)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6)涉嫌罪名。
故意伤害罪 | ||||
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辅助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案件线索来源 | 受案登记表 | ||
110接警登记表 | ||||
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 | ||||
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身份证等 | ||||
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 | 确认被害人的伤残情况 | 法医学伤势鉴定意见,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等书证 | 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的伤害程度经鉴定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侦查机关出具《立案决定书》,未达到轻伤程度的,不构成刑事犯罪。 | |
立案决定书 | ||||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锁定犯罪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抓获经过 | ||
工作情况说明 | ||||
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 ||
被害人陈述 | ||||
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
作案地点 |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 |||
被害人陈述 | ||||
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
作案人员 | 犯罪嫌疑人户籍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联系地址、电话 | 1.如果作案人员为外国人(多国籍、无国籍)的,应收集其入境时所持有的有效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如果作案人员系盲人、又聋又哑的人,应收集《残疾人证》等证明。如果作案人员行为异常或提供精神病史线索的,需对作案人员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户籍资料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说明3.有同案犯的,应分清主次,区分责任,口供相互印证。比如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 ||
犯罪嫌疑人就作案人员作用地位、职责分工的供述 | ||||
同案犯就作案人员作用地位、职责分工的供述 | ||||
作案手段及经过 | 现场监控录像 | 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对犯罪事实有较强证明力,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完整、合法地提取与固定此类客观性证据。客观性证据经提取、固定后,应当及时送检。 | ||
被害人陈述 | ||||
现场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 ||||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 ||||
搜查、扣押笔录、清单及相关辨认笔录 | ||||
物证检验报告 | ||||
作案起因、动机及预谋情况 | 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 1.犯罪嫌疑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对发生伤残的结果是否“明知”并且“希望或放任”此结果的发生。2.被害人对案发起因的陈述,侦查机关重点关注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冲突的地点、此前是否存有积怨、被害人是否存在相应过错等情形。 | ||
被害人陈述 | ||||
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 | ||||
与案发有关的手机聊天、通话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 |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证明累犯等情节的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法律文书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应当查证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累犯、自首、坦白、立功、退赃等情况 | |
证明立功、自首、坦白等情节的案发、侦破、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 | ||||
证明具有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物证、伤残证明、医学诊断等 | ||||
证明赔偿、和解等情节的赔偿证明、和解协议书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