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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如何查处卖淫嫖娼案件?
2022-11-08 01:54
来源:政华公考

公安机关如何查处卖淫嫖娼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2行终10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亮,区长。

委托代理人董聪聪,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晨曦,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2)京0115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月11日,大兴公安分局对刘某某作出京公大行罚决字[2022]5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刘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内,与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北京市拘留所执行,执行时间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刘某某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兴区政府于2022年3月1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2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

2021年10月中上旬,刘某某通过手机搜索附近的人,一陌生女子联系刘某某(2022年1月11日收到处罚决定书时才知道其真实姓名为任某某),对方说可以做足疗。2021年11月1日,任某某将位置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按照其发送的位置来到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门口,女子向刘某某推荐卖淫活动,刘某某认为是违法行为,非常害怕,转身要离开,被对方拦截,对方恐吓说刘某某来了不做,耽误他们的时间了,要支付他们2000元费用,不支付费用就报警进行恐吓,刘某某为尽快脱离险境,被迫向其微信转账2000元,刘某某是受害人,而不是违法行为人。2022年1月10日下午4时许,大兴公安分局民警来到刘某某的单位,以涉嫌男女关系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将刘某某从单位带走,带到大兴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刘某某如实说明情况,办案民警不信,利用威胁、诱骗、恐吓的方式让刘某某承认与陌生女子发生关系,存在嫖娼行为,即使你不认可也能认定你违法,处罚会更重,你如果认了,由于你有高血压、糖尿病,也不会拘留你的。刘某某之前从未有违法犯罪行为,也从来没有去过公安部门,出于害怕再加上对民警所说的话非常信任,想着承认了就能回家,所以就屈打成招,在笔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1日,大兴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没有进行充分调查取证,仅凭当事人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就认定刘某某存在违法行为,属于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询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在仅有口供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某违法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大兴公安分局的上述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22年1月26日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2022年3月1日,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公安分局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刘某某认为大兴公安分局、大兴区政府的行为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大兴公安分局辩称

2021年11月1日,刘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与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查获。以上事实有刘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询问材料、到案经过等予以佐证。为此,刘某某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我局天宫院派出所工作中发现任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其暂住地内从事卖淫行为,经请示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市公安局指定由我局办理任某某等人卖淫嫖娼案,经我局天宫院派出所工作,我局认定任某某有卖淫的违法行为,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后经工作发现刘某某等人涉嫌与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我局治安支队指定由北臧村派出所办理刘某某等人嫖娼案。经询问任某某,其指认与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刘某某本人对此亦予以承认,且有刘某某的微信支付记录予以佐证。因此,我局认定刘某某有嫖娼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对其予以处罚。我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刘某某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对刘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辩称

一、大兴区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刘某某不服大兴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以大兴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大兴区政府作为大兴公安分局的本级政府,具有对刘某某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程序合法。2022年1月26日,大兴区政府收到刘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2月7日,大兴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大兴公安分局。2022年2月14日,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2022年3月1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大兴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涉案复议决定书于2022年3月1日邮寄送达刘某某,刘某某于2022年3月2日签收,同日直接送达大兴公安分局。故本案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本案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指定该案件由大兴公安分局管辖,故大兴公安分局在该案件中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转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某某存在嫖娼的客观事实。大兴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刘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大兴公安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辨认、通知家属、告知、送达等程序,办案流程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大兴公安分局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大兴区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处罚决定书的决定。综上所述,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2月31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指定大兴公安分局管辖关于任某某等人涉嫌卖淫嫖娼一案。2022年1月1日,大兴公安分局调取的任某某微信交易明细显示,其曾于2021年11月1日155436通过二维码收款2000元,交易对方微信名为“XXXX”。2022年1月10日,大兴公安分局治安支队指定北臧村派出所办理上述案件中涉及的刘某某等人涉嫌嫖娼案件。2022年1月11日,北臧村派出所传唤刘某某到大兴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刘某某称其微信名为“XXXX”、微信号为XX,认可其于202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小区与一女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通过微信支付对方嫖资2000元,对扫描二维码支付2000元给“任净瑶”的转账记录截图予以认可,并提交了亲笔供词。经辨认,刘某某指认任某某即为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女子。同日,任某某在接受大兴公安局下辖天宫院派出所的调查询问时,称其曾于2021年11月1日以2000元的价格与一名微信名为“XXXX”、微信号为XX的男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收费的微信号名为“任净瑶”。经辨认,任某某指认刘某某即为上述与其发生卖淫嫖娼行为的男子。大兴公安分局经查,认定刘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石门新居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内,以2000元的价格与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处罚前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权并通知了其家属,刘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刘某某不服,于2022年1月26日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2年2月7日,大兴区政府向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2年2月14日,大兴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大兴区政府经查,于2022年3月1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同日邮寄送达刘某某,次日直接送达大兴公安分局。刘某某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具有负责其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具有对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故大兴公安分局、大兴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结合大兴公安分局对任某某及刘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刘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与任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事实,大兴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调查取证、通知家属、送达等法定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对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刘某某和大兴公安分局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刘某某要求撤销大兴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并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兴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书证据及法律不足,办案过程涉嫌违法,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进行处罚。

大兴公安分局、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大兴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处罚决定书;

2.复议决定书。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公安分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处罚决定书,证明刘某某嫖娼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送达日期。

2.指定管辖批复;

3.任某某等人卖淫嫖娼案工作通知;

证据2、3证明本案是市公安局指定大兴公安分局管辖,大兴公安分局指定北臧村派出所办理。

4.受案登记表;

5.立案决定书;

证据4、5证明在刑事案件中发现本案违法行为的线索。

6.呈请传唤审批表;

7.传唤证;

8.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证据6-8证明依法传唤和延长传唤时间。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履行依法告知程序,刘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10.呈请行政处罚(局裁)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审批程序。

11.执行回执,证明处罚决定书交付执行的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任某某以卖淫为职业,并且不仅仅与刘某某进行了卖淫嫖娼行为,大兴公安分局在同一地点也抓获了其他人。

13.刘某某户籍;

14.刘某某笔录;

15.刘某某亲笔供词;

16.刘某某辨认笔录;

17.薛友户籍证明;

证据13-17证明大兴公安分局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刘某某承认其进行了嫖娼行为。

18.任某某户籍;

19.任某某笔录;

20.任某某辨认笔录;

证据18-20证明任某某承认与刘某某有卖淫嫖娼行为,嫖资为2000元。

21.杨秀全户籍,证明见证人的身份。

22.李艳周户籍;

23.李艳周笔录;

24.薛正户籍;

25.薛正笔录;

26.赵一夫户籍;

27.赵一夫笔录;

证据22-27证明同一地点、不同时间与任某某有卖淫嫖娼行为的其他人的情况。

28.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刘某某与任某某以2000元为嫖资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9.到案经过,证明到案过程记录。

30.被传唤人员家属通知书;

31.被行政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

证据30、31证明依法履行通知家属程序。

3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刘某某向任某某支付2000元嫖资。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区政府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复议申请材料收据、地址确认书,证明大兴区政府收到刘某某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刘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依据。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大兴区政府于2022年2月7日将答复通知书及相关材料送达大兴公安分局,符合法定程序。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大兴公安分局提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作出。

6.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材料,证明大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兴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2-2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本院认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大兴公安分局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收集,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任某某与刘某某实施了卖淫嫖娼行为,刘某某通过微信实际支付了2000元,刘某某、任某某对该节陈述清晰、完整、相互指认明确。

刘某某在接受大兴公安分局民警对其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对事实阐述清晰,并对所作陈述内容进行了确认、签字,办案民警亦签名,刘某某所述事实经过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能互相印证,且刘某某亦亲笔书写了事情经过,该询问笔录内容应予确认。

大兴公安分局在法定裁量幅度内,结合刘某某的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大兴区政府在受理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亦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复议审查、送达等程序,所作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规定,所作结论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2.08.31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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