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_ad_1
认为邻居安置的监控设备侵犯隐私,应依法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拆除损毁应承担责任
2022-11-21 06:39
来源:政华公考

认为邻居安置的监控设备侵犯隐私,应依法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拆除损毁应承担责任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案件信息

上诉人屠某丹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691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屠某丹居住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号楼××室,张某林居住海门××××街道中南世纪城××号楼××室,双方系邻居。

2018年5月23日,屠某丹听说张某林家举报其家违章搭建阳光房而导致城管和物业至其家查看,故屠某丹心生怨恨而于当日下午手持扳手将邻居张某林家安装的监控设备损坏(在砸之前屠某丹听到电梯口有声音,故其过去查看有无人员,发现无人过来后就回来使劲砸了几下)。当日下午4时左右,张某林发现其家监控设备被砸坏而向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警。当晚八点左右屠某丹回家时,发现张某林家安装的监控设备仍然还在墙面上,其以为监控设备没有被砸坏,再次去砸墙上的监控设备直至砸落至地。后城东派出所民警于当晚书面传唤屠某丹至派出所进行询问,屠某丹交待了用扳手砸坏张某林家监控设备的违法事实。

2018年5月23日、29日,张某林向海门市公安局书面申请要求对屠某丹的行为予以严惩。2018年6月4日晚上,屠某丹找张某林商谈监控设备被砸坏的事宜,后屠某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林转账2000元作为监控设备的赔偿。张某林认为,该2000元钱只是监控设备的损失,其不同意谅解,也不会出具谅解书。

2018年6月5日上午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林时,张某林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屠某丹调解。当日海门市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屠某丹,将扳手予以扣押,并告知屠某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屠某丹明确表示其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日,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开)行罚决字[2018]7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90号处罚决定),认定屠某丹将他人财产砸坏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屠某丹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收缴屠某丹作案工具扳手一把。

当日,海门市公安局向屠某丹送达处罚决定书,屠某丹拒绝签字,后海门市公安局将屠某丹送至南通市第二拘留所执行。期间,海门市公安局通过拨打屠某丹家属张中华的电话(139××××0188)告知屠某丹被治安拘留的情况,屠某丹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上载明“以上事项已通过139××××0188(电话)通知被拘留人家属,被拘留人家属签名或者被拘留人确认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屠某丹不服海门市公安局所作790号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屠某丹户与张某林户在2018年5月23日前因墙上安装监控设备等事宜发生过矛盾并报警,出警民警告知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依法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的基本要求,这也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的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海门市公安局所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也即认定屠某丹砸坏张某林的监控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是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

关于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屠某丹砸坏张某林监控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的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的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行为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损;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他人财物,主要指用焚烧、摔砸等方式使财物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其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对侵害对象造成了实际损害,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行为;

3、侵害了法律保护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屠某丹在公安机关被询问时其对两次砸张某林家监控设备的事实供认不讳。在2018年5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屠某丹陈述“今天下午城管和物业到我家里来,跟我说我隔壁邻居家举报我家搭建了阳光房是违建的,还说我家装的空调装到隔壁邻居家外墙上了。城管和物业走了之后,我就从家里工具箱里找了个小榔头,我搬了个小凳子就出去,我把凳子放在摄像头正下面,我听到电梯口那边有声音,我就过去看一下,没有人过来。我就回到家门口,把邻居家安装的摄像头用榔头使劲砸了好几下,看到摄像头被砸得掉下来了我就关门回家了”,在2018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屠某丹陈述“第二次是我在那天7、8点钟的时候,我回家后看到监控摄像头还在墙上,我心里想想就来火,我就又从自己家里搬了一个小板凳出来放在门口,我拿着一个榔头站在板凳上,又砸了几下监控摄像头,摄像头就被我砸得掉下来了”。

从屠某丹陈述中的细节(第一次在砸之前看看附近无人后实施损毁行为,第二次在发现监控设备未被砸落后再次实施损毁行为)可以看出,屠某丹砸坏监控设备行为明显具有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且从屠某丹在2018年5月23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来看,导致其损毁监控设备的直接原因并非案涉监控设备可能侵犯其隐私而实施,而是基于张某林家举报其家违建使其产生怨恨而实施的损毁行为。

从行为后果来看,屠某丹对他人财物也实际上造成了损毁,侵犯了法律保护的他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因此屠某丹实施的上述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海门市公安局依据屠某丹的供述、张某林的陈述、监控的视频资料及作案工具,认定屠某丹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海门市公安局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进行了调查,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屠某丹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屠某丹及张某林,并将屠某丹送拘的情况通过电话告知屠某丹的家属,程序合法。屠某丹提出的不能证明通知家属的意见不能成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屠某丹认为其实施该行为系张某林安装监控设备侵犯其隐私,且其与屠某丹达成了调解,予以赔偿并达成了谅解,双方系邻里纠纷,海门市公安局给予屠某丹行政处罚时应综合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先前屠某丹与张某林因安装监控设备的事宜发生过纠纷,但民警已依法告知了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解决。即便监控设备可能对其隐私有侵犯,屠某丹也不应该通过损害张某林家监控设备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况且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案涉监控设备可能侵犯其隐私而实施,而是基于张某林家举报其家违建使其产生怨恨而实施的损毁行为。事后屠某丹虽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赔偿了张某林的损失2000元,但并未取得张某林的谅解,2018年6月5日上午海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询问张某林时,张某林明确表示不同意和屠某丹调解。本案虽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屠某丹与张某林并未达成调解,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故海门市公安局根据屠某丹的违法事实,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屠某丹的过错及被害人的态度、被损毁财物价值及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最轻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本案虽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屠某丹与张某林并未达成调解,不存在不予处罚的情形,故海门市公安局根据屠某丹的违法事实,综合考虑了纠纷起因、屠某丹的过错及被害人的态度、被损毁财物价值及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在法定幅度内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最轻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海门市公安局作出的790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屠某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屠某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屠某丹上诉称,张某林在两家公用的走廊内安装监控摄像进行监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全家人的隐私,上诉人多次报警仍未能解决,上诉人砸毁该摄像头的行为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不属于治安管理的范畴。本案的纠纷系邻里纠纷引起,张某林对纠纷的形成有明显过错,上诉人在事后也按照张某林的主张积极赔偿损失,且上诉人从未有过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不应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全面考虑上述因素,未对被损害的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所作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790号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门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故意毁损他人财产的事实清楚,且所损毁的财产价值较大,上诉人虽已经赔偿,但并未征得张某林的谅解。出警人员已经告知上诉人张某林所装的监控设施问题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上诉人仍故意私自毁损财产。上诉人并无法定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节,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时已经酌情考虑上诉人已经赔偿等相关情节,对上诉人在量罚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处罚,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林辩称,上诉人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清楚,海门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合法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屠某丹对损毁张某林的监控摄像头的事实不持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屠某丹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时对量罚情节的考虑是否全面充分。

关于屠某丹的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的问题。行为人的行为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本案中,张某林所安装的监控设备,系张某林的个人财产。他人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毁损。上诉人认为张某林安置的监控设备侵犯上诉人家人的隐私,应依法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解决。上诉人未采用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而用扳手将张某林的监控设备损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的损毁公私财产的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上诉人主张其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时对量罚情节的考虑是否全面充分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损毁他人财物的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不予处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分别规定了“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三种法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屠某丹虽在事后进行了赔偿,但未能取得张某林的谅解,屠某丹也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屠某丹用扳手损坏监控设备的行为进行了两次,所损毁的财产数额较大,故屠某丹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海门市公安局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酌情对屠某丹处以最轻的处罚,并不存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对屠某丹损毁的监控设备,公安机关根据该类设备通常的价格及张某林提供的购物发票,认定被损毁财物数额较大并无不当,上诉人屠某丹认为未经法定程序鉴定所损毁财产的数额则不能作出行政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屠某丹提出的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未充分考虑屠某丹具有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的情节,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屠某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屠某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新

审判员谭松平

审判员郁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秀梅

 


微信
QQ
公众号
微博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