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种常见行政案件笔录的制作实务
(一)殴打他人案件
1、及时出警并制作现场笔录。
对当事人伤势及现场财物损坏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发案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对殴打他人所使用的工具履行扣押手续。
2、询问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
问明发案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违法嫌疑人身份、体貌特征及见证人情况,是否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
3、询问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发案时间、地点、手段和过程;
(2)问明动机和目的,确定其主观方面为故意;
(3)问明是否使用凶器,使用何种凶器;
(4)问明被害人身份及体貌特征;
(5)共同作案的,应问明其他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及其在本案中实施的违法行为,从而分清主次,区分责任。应当注意,各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
4、询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了解案件事实情况。
5、进行伤害鉴定。
鉴定结论为轻微伤的予以治安处罚。鉴于我市实际情况,对治安案件不强调每起案件都作伤害鉴定,但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案件必须作伤害鉴定:
一是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或重伤的;
二是案件当事人对伤害程度存有异议并提出作伤害鉴定申请的;
三是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四是办案单位或上级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作伤害鉴定的。
6、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认识或不知真实姓名的,应当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
组织辨认时,要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有关辨认的规定进行。
取证要点及解析(殴打他人案)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二、裁量标准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裁量标准 |
轻微 | 情节轻微,造成他人轻微伤害的 | 处五日拘留,或五百元罚款 |
一般 | 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理情形,无恶劣情节和手段的 | 处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
严重 | 实施法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且有使用工具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或者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等其他较重情节的。 | 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 |
三、实务问题
1、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必须明知?
2007年1月8日公安部印发的《公关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7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2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
2、如何区分结伙殴打他人与寻衅滋事中结伙殴打行为的界限?
结伙殴打他人,是指多人结成团伙同时殴打他人,被殴打的对象是无辜伤害者,不一定是团伙。根据《公关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8条规定,“结伙”指两人(含两人)以上。结伙殴打一般是指出于私仇旧怨、争夺地盘或者其他动机而结成团伙打架斗殴。其他动机是出于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寻私仇或者谋求某种非法利益。同时,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结伙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中结伙斗殴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3、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治安调解?
为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社会矛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时要适用调解优先的原则,对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要依法调解。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有关规定,对不适用调解处理的殴打他人案件作了明确规定: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伙(聚众)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累犯;多次殴打他人的,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殴打他人,可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2005年7月8日《对<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25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条、117条对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中违法侵权行为的处理也作了明确规定。
5、对临时起意共同殴打他人的,如何处理?
本行为中的结伙既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因此,对临时起意结伙殴打他人的,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处罚。
6、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劳动法》第96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该法并未设定罚款处罚的具体处罚幅度,因此,可将上述条款视为指引性条款,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用人单位体罚、殴打劳动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以殴打他人定性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直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
7、对保安员殴打他人的,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保安员殴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中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属于指引性规定。因此,对保安员殴打他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定性为殴打他人。如果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吊销保安员证,并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和《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如果对行为人依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但无需吊销保安员证的,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违反管理行为,仅应当予以训诫的,其法律依据应当适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45条第1款第1项。
四、取证要点
(一)违法嫌疑人陈述与申辩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
3、作案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殴打伤害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4、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被侵害人身份、体貌特征及伤害情况;
6、在场人员的身份、体貌特征;
7、结伙作案的,问明违法嫌疑人的的数量、身份及体貌特征,人数、预谋、结伙聚合的过程、相互关系、地位,以及各违法嫌疑人相互关系、相互印证情况。
(二)被侵害人陈述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身份及体貌特征;
2、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殴打伤害的手段、方式、危害后果;
3、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方式、部位、伤害的后果;
4、作案工具及来源、下落;
5、在场人员的身份、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1、问明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的数量、身份及衣着、体貌特征,违法事实、情节,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人身伤害、物品损毁情况;
2、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伤害的后果;
3、证人所处位置及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现场提取物等实物和照片;
2、通话记录、字条、书信、病历等。
(五)鉴定结论
法医鉴定、估价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
录像、录音等。
(七)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八)辩认笔录
证人、被侵害人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违法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身份证、工作证、与原籍联系的电话记录。有前科的,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二)盗窃案件
1、询问被害人(单位),制作询问笔录。
问明被窃时间、地点、经过,如何发现被窃,被窃物品的数量、特征、种类、购买时间及价值,被窃钱款应问明具体数额、面值、张数,被窃钱物存放于何处。
2、询问违法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预谋和实施过程;
(2)问明窃取财物的数量、品种、规格和型号,应与被害人所述基本相符;
(3)问明赃款、赃物的下落,进行销赃、窝赃,用赃的人员、地点以及退赃情况;
(4)问明作案工具的具体情况和作案工具的来源及下落;
(5)有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3、询问知情人或发案现场群众,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4、制作现场笔录。
记录现场的状况并提取违法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脚印、指纹、物品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
5、收缴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6、被窃物品应由物价部门作出估价鉴定。
估价鉴定是区分违法与犯罪的主要证据。鉴于我市实际情况,暂不要求每起偷窃案件都作估价鉴定,但不作估价鉴定的案件必须有被窃物品价值的证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必须作估价鉴定:
(1)被窃物品价值有可能超过盗窃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数额标准;
(2)当事人对被窃物品价值有异议并提出作估价鉴定申请的;
(3)可能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
(4)办案单位或上级部门认为应当作估价鉴定的。
7、将可证明被窃物品价值的证据。
如购物发票等附卷;查获的所有赃款、赃物应拍照片附卷;被窃物品返还被害人或被害单位时,应严格按照规定填写返还物品清单。
(三)卖淫、嫖娼案件
1、现行抓获卖淫、嫖娼人员的,应制作现场笔录
提取安全套、性药等物证和记载卖淫、嫖娼款项的账单等书证,并依法扣押违法所得财物等。有条件的地区应对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不适合随卷保存的安全套、性药等物品应当拍成照片附卷,将原物依法销毁。
2、询问卖淫、嫖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如何结识、讲价及交易的具体过程,嫖娼人员支付的钱物的具体数额;
(2)问明卖淫人员主观上是否具有获取物质利益的故意;
(3)问明卖淫、嫖娼人员是第几次卖淫、嫖娼,是否有性病;
(4)在娱乐服务场所进行卖淫的,还应问明该场所负责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该场所是否与卖淫人员有约定,以及安全套、性药等物品的来源,以确认该场所是否存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
(5)在出租房屋或他人家中卖淫的,应问明出租人或房主是否明知。双方口供应相互印证。
3、询问有关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
4、卖淫、嫖娼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
有条件的地方应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并将性病检查报告单附卷。
5、以营利为目的地进行手淫、口淫行为的,应按卖淫、嫖娼予以处罚。
6、组织、强迫、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赌博案件
1、询问参赌、设赌、司赌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赌博时间、地点,参赌人员的数量、姓名及相互关系,采用何种赌具和方式,赌注大小,携带赌资多少,赌博经过及输赢情况,是第几次赌博;
(2)问明设赌人员所备资金数量、用途;问明司赌人员与设赌、参赌人员的关系,在现场中承担何任务,怎样进行利益分配;
(3)问明主观上是否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故意;
(4)各参赌人员口供的相互印证。
2、现行查获的赌博案件应制作现场笔录,依法扣押赌具、赌资,赌资应逐人分清,分别扣押。不能逐人分清的赌资,单独扣押。结案时,赌具、赌资应予没收。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对赌博现场进行拍照或摄像。
3、利用电子游戏进行赌博时,应由文化部门鉴定电子线路板和游戏机种。
对于明知是赌机并负责赌机维修、上分退分、收款的服务人员,应按为赌博提供条件予以处罚。对于设赌机的业主,应当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吸食、注射毒品案件
1、询问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问明吸食、注射毒品的时间、地点、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剂量),采用何种方法、使用何种器具及吸食、注射过程;
(2)问明主观过错,即是否明知是毒品而吸食或注射;
(3)问明毒资的来源,是否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2、对现场查获的毒品依法扣押,结案时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销毁。
3、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予以强制戒除。
“成瘾”认定标准是:有证据证明其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为阳性;对曾经吸毒,但有证明没有继续吸毒,且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阴性的,不认为“成瘾”。对尿样检测呈阳性,但吸毒证据不足的,应进行尿样复检和进一步调查取证,有条件的可作药物催瘾医学试验,然后作出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