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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
2022-12-08 01:12
来源:政华公考

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

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以下简称《解释》)中,对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具体执行中,仍然存在民警不敢用、不会用、不愿用的问题。本文结合具体执法情形,对如何适用公安部有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进行阐述,以期对执法提供参考。

一、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具体适用

公安部在《解释》中,对相关期限进行了规定:

一是,“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

【解析】委托(聘请)鉴定之日;提交鉴定之日;受理鉴定之日;送达领取之日。

1.委托(聘请)之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第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聘请本公安机关以外的人)或者《鉴定委托书》(委托公安机关的人)。

2.提交鉴定之日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鉴定机构受理人与委托鉴定单位送检人共同填写《鉴定事项确认书》,一式两份,鉴定机构和委托鉴定单位各持一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3.受理鉴定之日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十项:《鉴定事项确认书》应当包括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单位对鉴定时间以及送检检材和样本等使用、保管、取回事项进行约定,并由送检人和受理人分别签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4.送达领取之日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鉴定文书制作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在约定时间内领取鉴定文书。”“鉴定文书和相关检材、样本的领取情况,由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鉴定时限问题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或者鉴定内容复杂、疑难及检材数量较大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说明的是,在执法实践中往往委托时间、提交时间、受理时间存在时间差,而且《鉴定书》和《检验报告》记载的是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而非单位提交鉴定的日期。因此,确定“提交鉴定之日”应当以《鉴定事项确认书》等记录时间为准。确定“鉴定结论送达公安机关之日”应当以领取人和鉴定机构经办人分别签字时间为准。

二是,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

【解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外,执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就是被侵害人报案后不愿再配合调查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办案民警应当收集“客观原因”相关证据材料并附卷。

三是,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解析】《解释》第一条规定:“……为确保调解取得良好效果,调解前应当及时依法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以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分清责任。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第九条规定:“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关于按照调解期间有关“3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同时,根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期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对已经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没有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清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是,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派出所承办治安案件,既可承办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又能承办超出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

(一)对于公安派出所承办在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因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对于公安派出所承办超出其法定授权范围内的治安案件,因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三、《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

十二、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这里的“鉴定期间”,是指公安机关提交鉴定之日起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切实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治安案件。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侵害人说明原因。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办案期限,应当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公通字〔2007〕81号)

第九条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六、《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的,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无法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延期处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有五起以上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且未申请延期处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在告知后三十日内接受处理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公告期届满后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期为七日。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出申辩或者接受处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或者第四十八条办理;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提出申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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