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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于用辣椒水喷射并殴打,如何定性处罚?处罚后,补充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如何处理?
2022-12-12 01:57
来源:政华公考

公安机关对于用辣椒水喷射并殴打,如何定性处罚?处罚后,补充进行精神状态鉴定,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如何处理?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峰,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七中街28号4号楼2单元601号,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德,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宫*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下简称市中公安分局)、一审第三人贺*德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市中公安分局于2019年2月28日向宫*峰作出市中公(大观)行罚决字[2019]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宫*峰因不满单位对其之前作出的处罚,于2018年9月21日9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省总工会办公楼413房间,找贺*德理论,后发生矛盾,宫*峰用辣椒水喷射贺*德面部和身上,用拳击打贺*德左眼,致其左眼青肿,并用脚踹贺*德臀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宫*峰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喷射器一个。执行方式和期限:行政拘留送济南市拘留所,执行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到2019年3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因宫*峰的行政拘留决定已执行,不再投送至济南市拘留所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9月21日9时许,宫*峰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省总工会办公楼413房间,因琐事与第三人贺*德发生口角,后宫*峰用辣椒水喷射第三人的面部和身上,用拳击打第三人,并用脚踹第三人臀部。

市中公安分局接报案后,随即进行了调查、询问。宫*峰在2018年9月21日14时30分许,自行投案自首,并将辣椒水上交。2018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市中公(大观)行罚决字[2018]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宫*峰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喷射器一个。2019年1月2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济市中政复决字[2018]1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市中公(大观)行罚决字[2018]1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2月28日,市中公安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宫*峰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宫*峰进行陈述申辩后,经复核,市中公安分局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并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现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4月19日,宫*峰向市中公安分局申请对殴打发生时其精神状态作出补充鉴定。

2019年4月24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补充鉴定,鉴定宫*峰患有偏执性精神障碍,2018年9月21日殴打他人时,处于发病期,虽存在现实因素,其作案时受被害妄想的影响,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故原告在殴打第三人案件中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中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被告市中公安分局提交的原告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病例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宫*峰于2018年9月21日9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省总工会办公楼413房间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被告结合原告的行为性质、情节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未并处罚款,已减轻处罚,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

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陈述原告“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但不足以认定原告在殴打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且即便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也仅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并非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宫*峰负担。

上诉人宫*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我自始至终没有伤害贺*德身体的主观故意,构不成殴打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法》属于基本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特别法,基本法地位高于特别法,只要能够证明我采取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为,就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为偏执型精神障碍,为限定责任能力,我与贺*德冲突情节十分轻微,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市中公安分局已经作出撤销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撤销行政拘留7日,改为罚款500元预案,公检法机关应当采用统一的裁量标准。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行初147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市中公(大观)行罚决字[2019]198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中公安分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该法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第三人陈述、诊断病例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9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省总工会办公楼413房间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称没有殴打第三人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上诉人主动投案情节,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对上诉人作出拘留7日的处罚决定,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规定。且在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履行了调查、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保证了上诉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198号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属于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否进行处罚的问题。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4日对宫*峰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作出的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1.诊断:偏执型精神障碍2.2018年9月21日殴打他人案件中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该条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的自由裁量权,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宫*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 张正升

 判员 孙继发

 判员 魏吉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倩倩

   李志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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