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与终止调查的区别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1、不予处罚,是指公安机关对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因其具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而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是被依法不予处罚的人,不会因此有违法前科,这是“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
(1)、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3、14、19条,依法不予处罚有八种情形:
(a)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b)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
(c)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d)情节特别轻微的;
(e)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f)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g)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h)有立功表现的。
(2)、值得注意的是(a)、(b)两种情形不管后果多严重情节多恶劣,都必须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其余的情形是“或者不予处罚”,而不是应当不予处罚,这里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具体要结合个案来判断。
2、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通常包括三种情形:
(a)有充足证据证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存在;
(b)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c)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对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能予以处罚,应当作不予处罚决定。而对于证据不足的疑案,应当推定为没有违法事实。
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第1款第2项规定:“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该条款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不予处罚的具体规定类似,存在重合。
对此,认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的违法行为若不予处罚的话,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95条第2项作不予处罚。违反其他法律的不予处罚行为则适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不予处罚决定应适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172条。
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第1项:“经过调查,没有违法事实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的,终止调查”。
1、没有违法事实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两个概念。
没有违法事实,是指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证据不足,无法证明违法事实成立。
2、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违法事实的,则应根据《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59条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
总结
1、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时,应当首先明确该违法行为是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的还是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其次再选择正确的法律条款。《治安管理处罚法》无终止调查的条款,只有适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才能作出终止调查决定。
2、不予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人有法定不予处罚情形,或穷尽调查后现有证据仍不能证实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形,也即是说不予处罚针对的是行为人。而终止调查主要针对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超过追究时效、违法嫌疑人已死亡等情形,即终止调查针对是案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