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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定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
2024-04-22 01:38
来源:政华公考

对特定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具有法定情形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特定人员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安行政案件。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二条的规定,“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养、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曾违反治安管理且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包括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的)、罚款、警告等处罚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以前虽然没有因违反治安管理被处罚,但曾被收容教养,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也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吸收了《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五条有关规定,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执行,不再按照公安部的上述解释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除外情形已经作了明确界定,实践中不应再做扩大解释。例如,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另外,“初次违反”应理解为前后违反两个违法行为属于违反同类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如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为违反出入境管理行为或者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等。例如,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即使该人以前曾因实施道路交通违反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现在仍应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同样,如果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即使该人以前曾因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公安机关罚款,仍应视为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3.七十周岁以上;

 

4.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不一致。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第九条规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既是为了保护哺乳期妇女的权益,更是为了保护婴儿的健康成长。因此,这里的“婴儿”不仅包括违法行为人亲生的婴儿,也包括违法行为人收养的婴儿。但是,要注意这里的“收养”是指法律意义上的收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05条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实践中,认定收养关系应以民政部门的登记证书为准。

对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能否予以治安拘留?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印发,公法制〔2020〕81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对在校学生,一般不得予以治安拘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公安部个案答复(公安部:137个基层民警执法问题解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违反治安管理的,尽量不给予拘留处罚。根据案件情况必须给予拘留处罚的,但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不予执行。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并未禁止对未成年的在校学生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要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并依据《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因执行行政拘留,对符合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如何安排?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医疗保障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19〕62号)、《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有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20〕125号)等规定,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情形之一的儿童。以上重残是指一级二级残疾或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重病由各地根据当地大病、地方病等实际情况确定;失联是指失去联系且未履行监护抚养责任6个月以上;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或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指期限在6个月以上;死亡是指自然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是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一、对于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或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监护,并协助其联系有关人员或民政部门予以安排。

二、公安、司法、刑罚执行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涉案人员子女或者涉案儿童属于或者可能属于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应当及时通报其所在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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