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强制措施相关期限
一、拘传相关期限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
二、取保候审相关期限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定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2条)
2.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决定对保证人罚款及保证人复议的期限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
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9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4条)
3.取保候审的相关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三、监视居住相关期限
1.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时限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
2.决定监视居住后公安机关核实情况的时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8条)
3.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9条)
四、拘留相关期限
1.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的时限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2.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期限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5条)
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参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条)
五、拘留相关期限
1.拘留后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1条)
2.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期限以及复议期限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
3.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相关程序的期限
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2条)
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
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相关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
六、羁押相关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
1.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
2.重新计算侦查羁押的期限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3.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时的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
4.犯罪嫌疑人认为拘留或逮捕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认为拘留或者逮捕犯罪嫌疑人超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进行审查,对确属超期羁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31条)
七、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期限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