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盗窃治安案件实务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较重”?
本行为的“情节严重”,是指盗窃的数额接近犯罪的标准,或者屡教不改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
(1)盗窃财物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2)盗窃防灾、救灾、救济等特定财物的;
(3)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哺乳期妇女盗窃的;
(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2、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数额较小的,如何定性?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获得谅解的,可不按盗窃处理;确有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必要的,酌情从宽。
3、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数额较小的,如何定性?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定性处罚。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未经权利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连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复制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转让的行为。
电信码号,包括电话、磁卡、长途电话账号和移动通信码号,如移动电话码号的出厂号码、电话号码、用户密码。
4、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的,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对实施上述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5、如何区分本行为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
多次盗窃,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入户盗窃,是指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指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其中,盗窃公司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1000元至3000元以上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6、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1)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2)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3)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4)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5)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解释》第5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1)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2)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根据《解释》第9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7、对盗窃预备、未遂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
盗窃预备,如为实施盗窃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对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但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8、企业职工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是否可以违反治安管理的盗窃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于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不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秘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对单位财物具有主管、管理或者经手等权限。
9、盗窃财物的价值是否都必须进行价格鉴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涉案物品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估价。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能够认定价值的涉案物品,或者价值明显不够刑事立案标准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不进行价格鉴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