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理解与适用
1、没有在其他时间和地点有再次殴打伤害行为的,不符合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
判决要旨:事实上,麦某秋仅是在2019年3月28日18时许用拳头和伸缩棍对袁某龙实施过殴打,没有在其他时间和地点再次对袁某龙有殴打伤害的行为,麦某秋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多次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对麦某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袁某龙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和肇庆市公安局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号:(2020)粤12行终46号
2、多次殴打,系指行为人在不同时间段殴打他人
判决要旨:沈某敏认为,朱某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多次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规定的多次殴打,系指行为人在不同时间段殴打他人,着眼点在于整个殴打事件的次数,而不是指同一次殴打行为中有多个殴打的动作,本案治安处罚涉及的殴打行为仅事发当天一次,不存在多次殴打的情节。综上,崇川公安分局认定朱某妹的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并处以相应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16)苏06行终105号
3、基于一个违法故意,在同一个地点,连续实施殴打、伤害行为,尚未构成“多次”殴打他人的加重情节
判决要旨:对于“多次”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违法故意的产生、违法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元在味蜀吾火锅店内殴打连某甲、连某乙后,后又在火锅店门口追打连某甲未果,转而追打连某乙。即刘某元基于一个违法故意,在同一个地点,连续对连某甲、连某乙实施伤害行为,尚未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多次”殴打他人或一次殴打“多人”的加重情节,被上诉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2014)厦行终字第83号
4、“多次殴打他人”作为加重情节的次数是否有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参照从重处罚情节的追诉期限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判决要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该条所规定的“多次”是否包括殴打他人已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次数,以及各次之间有否时间期限的限制?
应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综合理解。该法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该条对于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即“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从重情节以六个月为限,超过六个月的不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罚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系对违反治安加重处罚情节的规定,该条虽未直接规定“多次殴打他人”作为加重情节的次数是否有追诉期限的限制,但参照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追诉期限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故上诉人以2009年7月1日王某新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作为本案加重处罚的量罚情节,依据不足。同时,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某新对其实施多次殴打应依法加重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号:(2014)宁行终字第3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