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案涉的撤案、不起诉、免除处罚实务操作
在涉嫌刑事案件正式立案之后,亦可以向受案的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报案,但是否能够予以撤案,决定权在公安机关,并非由于报案人申请撤回,就一定会达到撤案的法律后果,以及是否会由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
据此,本文拟就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并由报案人申请撤案,或向检察院申请作不起诉决定,应当注意的实务操作技能,予以剖析如下,望有所裨益。
具体内容:
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界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
(一)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程序。
备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二)和解协议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二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的;
(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撤回起诉;
(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因此,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刑事和解,这点需要特别注意。
三、刑事和解的从宽处罚
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六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因此,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具备法定从宽的法律规定与依据,有法可依。
四、经济犯罪案件符合撤案的具体情形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1)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2)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之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3)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4)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因此,对于立案后,在解除强制措施一年内,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立案之日二年内,并没有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作其他依法处理,以及符合撤案的案件的,作为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向受案的公安机关申请撤销案件相关申请,并提出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时间节点特别予以重视。
五、刑事案件和解各个阶段的实务操作
实务中,刑事案件立案后,嫌疑人与报案人(受害人)之间签署了相关的《和解协议书》、《申请撤销案件与谅解申请书》等法律文件,双方约定和解的具体内容,特别是予以补偿(赔偿)的具体数额,付款期限为分期支付,支付完毕后,报案人自愿向立案的公安机关撤回报案与谅解申请(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请求予以撤案并予以从宽,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公安机关侦查阶段
事实上,在分期支付补偿(赔偿)投资和解款项案件中,往往是,报案人在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和解款项后,并不会及时向立案的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案件申请,更不会再次到公安机关作相关的撤回案件申请的询问笔录,因其收到和解款项后,没有动力再至公安机关办理撤回申请的有关笔录,或者说,有些人报案人基于种种原因(如,和解款项没有达到预期,或者当时觉得满意,事后又觉得不够满足等),导致该事件一直搁置,并没有到达真正撤案的法律效果(公安机关出具撤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件)。
与此同时,对于已经支付补偿款的当事人,在全部支付和解补偿款后,亦是自认为公安机关会撤销案件,或者不闻不问,导致该案一直处于立案状态,并没有真正撤销案件,法律风险依然存在,对于支付和解款项的当事人极为不利。
鉴于此,作为拟支付和解款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辩护律师,在拟定和解协议书法律文件时,特别是在支付和解款项设计中,应当要制定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尤其是,在支付最后一笔和解款项,应附条件支付。即支付最后一笔和解款时,双方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撤案申请法律手续,并由报案人(受害人)向立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并由该公安机关给予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明确在收到最后一笔款项时,同意撤回报案,请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对嫌疑人终止侦查,并不再追究相关人员相应的刑事责任法律后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已支付全部和解款项的当事人,一定要电话联系立案的公安机关案涉的主办警官,告知(建议短信或微信,作为证据备用)其和解款项全部支付,请求办理撤案事宜。同时通过EMS邮政快递邮寄相关的和解款项支付凭证给予办案的主办警官,明确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作为和解撤案的证据与线索,这些工作应当要及时跟进与对接,确保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
(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若是和解协议签署并支付完毕,公安机关依然没有撤案,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交相关的申请或辩护意见,并提交适用和解不起诉的法律规定。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案件,属于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小,以及主观恶性小,系犯罪情节轻微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三)法院审判阶段
即便到了法院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十一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第十二条:“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综上所述,对于刑事和解案件,案涉当事人在支付全部和解款项时,应当及时与立案的公安机关有效对接,确保能及时、有效的办理撤诉决定书或终止侦查的法律文书,规避久拖不撤的被动局面。同时,即便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未能撤案,而后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亦及时跟进,阐述不予起诉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刑事和解不起诉的法律制度。
若是依然提起公诉至法院阶段,作为和解的酌定量刑从宽情节,力争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