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安机关办理涉外案件法律适用要点
为服务公安民警涉外案件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整理了相关办案要点。
一、国籍身份的确认
(一)国籍、身份确认
对外国人国籍的确认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无法查清身份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9〕1号)
(二)外交豁免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违法行为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办案公安机关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违法行为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保存有关证据,并尽快将有关情况层报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商请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过外交途径处理。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
二、案件管辖
(一)属地管辖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发〔2013〕2号)第二条
(二)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五条
(三)普遍管辖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四条
(四)级别管辖
对于外国人犯罪的重大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侦查。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提级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三、通知通报制度
(一)报告的情形与时限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当事人要求不通知使馆、领馆,且我国与当事人国籍国未签署双边协议规定必须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请求。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二)通知外国使馆、领馆
省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三)报告和通知的内容
报告和通知的事项包括外国人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四)通知外国使馆、领馆的时限
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四天或七天),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也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不应超过七天。
【法律依据】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五)重大案件的报告
重大涉外案件,或外国政府已向我驻外使、领馆提出交涉或已引起国内外新闻界关注的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在案件受理、办理、审理过程中,以及在判决公布前,中央一级主管部门经商外交部后,应当单位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对外表态口径等及时通报我驻外使、领馆,并答复有关文电。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七条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六)涉案外国人死亡的通知和报告
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驻华使馆、领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
四、权利保障
(一)翻译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翻译费由其个人承担。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
(二)探视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外国人在被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期间,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安排。该外国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七十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三)会见、通信
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与其本国在华被监视居住、拘留审查、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往来信件,我主管部门应按有关领事条约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迅速转交。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法律依据】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七十条第二款
(四)辩护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六条
五、其他规定
(一)限期出境
外国人具有违反治安管理、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处限期出境。
对外国人决定限期出境的,应当规定外国人离境的期限,注销其有效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公发〔1992〕18)第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
(二)遣送出境
外国人具有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不准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可以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
(三)驱逐出境
1.外国人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出境入境管理,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2.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会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3.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公发〔1992〕18)第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四)不准出境
外国人具有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的,不准出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1987〕公发16号)
(五)不准入境
外国人具有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的,不准入境。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