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第一条 (督察的对象和内容)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对象:公安机关-对外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人民警察-非群众;内容—事关公安即可
一、复议:对已经决定的事情再作一次讨论。复议散布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刑事案件中包括对回避的复议、对立案的复议复核等。
二、听证:受案-调查-告知听取-处罚决定-执行。
主持部门和主持人: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非本案调查人员。
条件: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3、较大数额罚款(2000/10000(其他的个人和单位);6000(出入境个人)
听证案件——一般程序,不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制度。
三、撤销:上-下。
如取保候审
1、没收保证金-复议+复核(当事人5+机关7)
2、罚款保证人-复议+复核(当事人5+机关7)
四、立案:
1、控告人-复议+复核(7日);2、行政执法机关-复议(3日)
第二条 (领导机构)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公安部警务督察局是具体办事机构—对部长负责
职能:1、领导全国督察工作;2、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省、市、县公安机关+全国警察——履职+行权+遵纪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省厅督察总队-负责全省-对厅长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负责
市局督察支队-负责全市-对局长和省厅督察总队负责
县局督察大队-负责全县-对局长和市局督察支队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务机构,由专职人员组成,实行队建制。公安部督察局不属于执法勤务机构
第三条 (领导人)公安部设督察长,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由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兼任。
公安部-副职领导-督察长
省公安厅-厅长-督察长
市公安局-局长-督察长
县(区)公安局-局长-督察长
第四条 (现场督察)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一)重要的警务部署、措施、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
(二)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场所治安管理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五)治安、交通、户政、出入境、边防、消防、警卫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情况;
(七)处置公民报警、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八)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九)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
(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派出-指令督察权)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
派出督察权:本级+下级
指令督察权:指令下级进行专项督察
模拟警情: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六条 (听汇报-直接督察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况;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
第七条 (参加警务会议权)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
本级+下级
第八条 (开门评警)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见。
开展警务评议活动义务
第九条 (处理群众投诉权)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出警,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有关部门。
处理群众投诉权:进行时-出警;过去时-移交
第十条 (责令执行权、决定撤销变更权)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可以责令执行;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决定、命令,可以决定撤销或者变更,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一、法律法规—责令执行权
二、命令决定:
1、正确-责令执行权
2、错误-决定撤销或变更权-报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当场处置权)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当场处置:
(一)对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整、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其他。
(二)对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可以扣留其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
武器警械: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违反规定携带武器、器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其他警用车辆、标志:不按照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佩戴与授予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其他。
手续: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证。
(三)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以及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手续: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当场处置权:1、警容风纪-纠正;2、警容物品-扣留;3、情节或不配合-带离。
第十二条 (预防措施)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纪律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由督察机构作出决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长批准后执行。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 10 日以上 60 日以下;禁闭的期限为 1 日以上 7 日以下。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
一、督察机构决定;
二、本级督察长批准;
三、督察机构执行;
四、期限:
停止执行职务:10 日-60 日;禁闭:1-7 日。
第十三条 (建议权、移交权)督察机构认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需要给予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督察机构应当提出建议,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处分建议权: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27)、撤职(职务 10)、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职务 、职级与级别 | ||||
序号 | 公务员职务 (10级) | 公务员职级 (12级) | 公务员级别 (27级) | 对应党政军职务 |
1 | 国家级正职 | 一级 | 总书记、国家主席、总理、军委主席 | |
2 | 国家级副职 | 四级至二级 | 国家副主席、副总理、军委副主席 | |
3 | 省部级正职 | 八级至四级 | 省委书记、省长、军长、部长 | |
4 | 省部级副职 | 十级至六级 | 省委副书记、副省长、副军长 | |
5 | 厅局级正职 | 一级巡视员 | 十三级至八级 | 市委书记、市长、师长、厅长 |
6 | 厅局级副职 | 二级巡视员 | 十五级至十级 | 市委副书记、副市长、副师长 |
7
| 县处级正职 (十八级至十二级) | 一级调研员 | 十七级至十一级 | 县委书记、县长、团长、处长 |
二级调研员 | 十八级至十二级 | |||
8
| 县处级副职 (二十级至十四级) | 三级调研员 | 十九级至十三级 | 县委副书记、副县长、副团长 |
四级调研员 | 二十级至十四级 | |||
9 | 乡科级正职 (二十二级至十六 级) | 一级主任科员 | 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 乡党委书记、乡长、营长、科长 |
二级主任科员 | 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 |||
10 | 乡科级副职 (二十四级至十七 级) | 三级主任科员 | 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 乡党委副书记、副乡长、副营长 |
四级主任科员 | 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 |||
11 | 一级科员 | 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 股所长、连长、副股所长、副连 长、排长(本科、大专)、一级科 员 | |
12 | 二级科员 | 二十七级至十九 级 | 二级科员、排长(中专) |
警纪处分建议权: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涉嫌犯罪移送处理权:发现即移送
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
第十四条 (民警申诉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期间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公安部督察机构作出的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决定,受理申诉的机关是公安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对不服停止执行职务的申诉,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5 日内作出是否撤销停止执行职务的决定;对不服禁闭的申诉,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时起 24 小时内作出是否撤销禁闭的决定。
申诉期间,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不停止执行。
受理申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停止执行职务、禁闭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受理申诉的机构:上一级公安机关;部督察局-部督察委员会
受理申诉机构作出决定的时间:确有错误-撤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停止执行职务: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5 日内
禁闭:自收到申诉之日起 24 小时内
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督察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监督。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维护。
第十六条 督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徇私情,严守纪律;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法律专业知识、公安业务知识;
(三)具有 3 年以上公安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经过专门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执行督察任务,应当佩带督察标志或者出示督察证件。督察标志和督察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