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警察开枪,最高法发声了!
12月29日,最高法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纪念《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二十五周年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25个典型案例中,包括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据悉,该案是入选案例中唯一一件不予国家赔偿的案件。
男子滋事追砍人-民警鸣枪示警后反遭刀逼
最高法通报的案情显示,2014年6月2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接到杨某报警称,邓永华将其烧烤摊掀翻,要求出警。邓永华追砍杨某过程中,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看到邓永华持刀向逃跑中摔倒在地的杨某砍去,被杨某躲过,遂喝令邓永华将刀放下,邓永华放弃继续追砍杨某,提刀准备离开案发现场。
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将刀放下,但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辅警张某上前试图夺刀控制邓永华,邓永华拒绝就擒,民警李某鸣枪示警,邓永华不但未停下,反而提刀逼向民警。
民警李某多次警告无效后开枪击伤邓永华。后经司法鉴定,邓永华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其伤属十级伤残。后邓永华以民警违法开枪为由向南川区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因不服南川区公安局及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邓永华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法院认定: 警察在警告无效后可以使用武器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永华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后,喝令邓永华站住并放下刀具,邓永华仅停止了继续追砍杨某的行为,但没有服从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准备离开现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民警李某及辅警张某在履行职责决定将邓永华控制并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和处理的过程中,邓永华拒不服从命令且在控制无果后,民警李某才鸣枪示警,而鸣枪示警没有达到震慑效果,邓永华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邓永华持刀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警察”的情形,警察在警告无效后可以使用武器。遂决定维持重庆市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
最高法:警察执法往往“不敢开枪”
国家赔偿制度要保护其正常履职
对于该案的典型意义,最高法介绍,这是入选案例中唯一一件不予国家赔偿的案件。人民警察负有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职责,作为其权能体现及实施方式之一的武器使用问题极易引发社会关注。
“人民警察在与违法犯罪嫌疑人较量博弈的瞬息之间,难以精准确认其武器使用的合法性及适度性,往往不敢使用武器或者使用武器不及时。”
最高法表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个硬币的两面,在平冤理直、扶危济困的同时,又要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常履职。
最高法介绍,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国家赔偿案件时,既要注重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意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对人民警察合法合理使用武器的行为予以支持。本案是构建执法权与公民权平衡发展和良性互动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国家赔偿平冤理直与维护公权的双重意义所在。
论财产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内容提要:侵犯财产罪中的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排除意思不限于永久性剥夺公私财产的意思,而是达到了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产的意思;利用意思不限于遵从财物的本来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思,而是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关键词:财产罪 非法占有目的 排除意思 利用意思
财产罪分为取得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毁弃罪;在刑法没有明文盗窃、诈骗罪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素的国家,刑法理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是否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肯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的前提下,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也是各执己见。我国的情形正是如此。本文主要以盗窃罪、诈骗罪为例展开讨论
一、目的犯简述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起先认为,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但是,后来德国刑法学者A·Hegler提出,以特定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犯(Absichtsdelikte)中的目的,虽然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但它不是责任要素,而是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的违法要素。Mezger进一步认为,除了目的犯以外,倾向犯中的行为人的内心倾向、表现犯中的行为人的心理过程或状态,都是构成要件要素,也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1)现在,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还包括“不纯正的心情要素”(unechte Gesinnungsmerkmale,如“残忍地”、“恶意地”)。(2)我国刑法理论也一直将目的犯的目的视为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内容。
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规制故意的内容,换言之,故意的内容与构成要件客观要素的内容是一致的:在既遂犯的场合,故意的内容完全客观化,故意与客观事实完全统一。但是,目的犯中的目的则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例如,德国、日本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行使为目的”,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已经行使了所伪造的货币,因此,“以行使为目的”就是超过构成要件客观要素范围的主观要素,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
目的犯中的目的,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而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外的,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它是比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态度;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刑法理论一般将目的犯分为两种:(1)一是断绝的结果犯(kupierte Erfolgsdelikte),或称直接目的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但非必然)实现其目的。如集资诈骗罪,只要行为人以貌似集资的方式诈骗社会公众,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2)二是短缩的二行为犯(verkuemmert zweiaktige Delikte),或称间接目的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其目的。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实施了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实现牟利与传播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其他相关行为,才能实现牟利与传播目的。如果认为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罪属于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它们显然是断绝的结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窃取、骗取财物的行为,就可能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
“在直接目的犯中,要求行为人将目的的内容作为确定的东西加以认识。”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确定自己将要实现的目的内容。例如,如果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盗窃罪、诈骗罪的主观要素,那么,行为人在窃取、骗取他人财物时,必须确定自己要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倘若行为人仅知道或许有人会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目的犯中的目的,不必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惟一目的。一举两得、一箭双雕的现象普遍存在;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也可能同时具有多个目的。如果认为盗窃、诈骗等取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也不要求行为人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作为惟一目的,只要行为人的多种目的中包含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可。所以,行为人为了骗取就业岗位、职位而同时骗取财物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诈骗罪。
目的与违法性的关系,即目的是否影响客观的法益侵害的有无与程度,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1)第一种观点认为,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特定目的,就没有侵害和威胁法益,不具有违法性。(2)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观的要素都属于责任要素,即使目的犯中的目的,对法益侵害性也没有任何影响。(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益侵害的有无与行为人的意思没有关系,故原则上不应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但当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是法益侵害的危险时,应例外地承认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影响法益侵害的有无与程度,故可以作为违法要素。如果目的犯的目的,构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的基础,便是主观的违法要素;如若不构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的基础,就不是主观的违法要素。
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了主观的违法性说,即只有同时符合主客观要件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果真如此,目的当然影响违法性。但是,在主观的违法性论的语境下,既可能认为目的影响客观的法益侵害性,也可能认为目的影响主观的非难可能性。可事实上,并非任何目的都影响客观的法益侵害性。例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益侵害性并不轻于盗窃罪、诈骗罪;后者的处罚之所以重于前者,是因为后者的罪过性(非难可能性)重于前者,即后者具有更值得谴责的主观要素(非法占有目的)。
可以肯定的是,目的犯的目的具有两个机能:一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如果认为目的是违法性要素,则是通过违法性的有无与程度区分罪与非罪;如果认为目的是罪过性要素,则是通过罪过性的有无与程度区分罪与非罪);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区分机能同上)。因此,如果某种目的不具有上述任何一个方面的机能,就不能将其视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理由
关于盗窃罪、诈骗罪的目的,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1)一种立法例明确规定盗窃、诈骗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德国刑法第242条规定,盗窃罪必须具有“以使自己或者第三者违法地占有的意图”,第263条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瑞士刑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盗窃罪必须“意图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第146条规定,诈骗罪必须“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德国、瑞士刑法对其他取得型财产罪也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据此,非法占有目的是财产罪的主观的超过要素。(2)另一种立法例则没有明文规定财产罪必须出于某种特定目的,如日本刑法。这种立法例也不意味着非法占有目的绝对不是财产罪的主观要素,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必然引起解释论上的争论。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没有对财产罪规定非法占有目的,介绍日本刑法理论的争论以及审判实践的做法,对于我国的学术研究与审判实践具有借鉴意义。
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认为,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要求行为人在故意之外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盗窃、诈骗等罪属于取得罪,其主观要件除了盗窃、诈骗故意外,还要求有非法占有的意思。毁弃罪是单纯导致对财物不能利用的犯罪,取得罪则是获取财物的利用可能性的犯罪,所以,后者的实行行为必须出于利用财物的目的。这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取得罪与毁弃罪的机能,而且能够说明二者的法定刑差异。另一方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才能成立犯罪;而暂时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如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对法益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限制处罚范围的机能(区分取得罪与非罪行为的机能)。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成为取得罪的主观要素。此外,既然财产罪的本质终究是侵犯所有权与其他本权,就要求以侵犯所有权的样态实施行为,因此,单纯侵害占有的意思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作为所有权者(本权者)进行处分的意思。换言之,缺乏这种占有意思的行为(盗用行为、骗用行为),并不成立盗窃、诈骗等取得罪。
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盗窃、诈骗等罪的故意即可,不必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大冢仁教授指出,要求盗窃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想以行为人是否具有该目的为标准来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的界限。但是,无论在哪一方面,都不具有充分理由。首先,关于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既然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盗窃行为的构成盗窃罪、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实施毁坏行为的构成毁坏财物罪,那么,在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夺取了他人财物时,理当成立毁坏财物罪;但是,果真如此,对于行为人以毁坏的意思取得了他人财物后却没有毁坏财物的行为,就难以处理。由于毁坏财物罪以开始实施具体的毁坏行为为着手,因此,既然行为人只是夺取了财物而没有实施毁坏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罚,这便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此外,根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对于行为人当初以毁坏财物的意思夺取了他人财物,其后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也难以处理。由于行为人不具有盗窃的意思,故不能认定为盗窃罪;由于缺乏委托信任关系,也不成立侵占罪。其次,关于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的区别。诚然,暂时擅自使用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要几乎没有夺取他人财物的物体与价值,就不具有可罚性。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并非因为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因为行为本身不能被认定为盗窃行为。
例如,擅自借用他人桌上的小刀削铅笔,或者随意骑着他人停放在广场角落的自行车绕广场一周的行为,虽然都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了利用,并且在行为时具有像所有人那样予以利用的意思,但仅此还不能认为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的占有,不属于可罚的盗窃行为。所以,不依赖非法占有目的,也能区分盗窃罪与不可罚的盗用行为。大冢仁教授进一步指出,如果对盗窃罪、诈骗罪的法益采取本权说,那么就会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如果采取占有说,则不会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虽然盗窃罪的法益最终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但是,相应合理的占有也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既然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侵害了他人对财物相应合理的占有而实施盗窃行为,原则上便成立盗窃罪,而不需要非法占有目的。
曾根威彦教授也采取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他指出,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以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排除意思)为由,为盗用行为的不可罚性奠定了基础。但是,以没有被客观事实证明的单纯的意思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是存在问题的。盗窃行为的不可罚性,应根据不存在排除权利者或其危险的客观事实,从客观违法性的见地来提供依据。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来区分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并认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能够说明盗窃罪与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差异(前者重、后者轻)。但是,仅仅根据没有被客观事实证明的内心动机、意思,决定法定刑的差异并不妥当;盗窃罪法定刑重的根据,是随着对象的占有的转移,利益也转移、行为人取得不正当利益这种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