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省考公安专业科目知识
警务公开制度
为了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公安队伍建设,公安部于1999年6月10日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实行警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普遍建立警务公开制度。警务公开是指依法公开警务活动的依据、过程和结果,把各项警务活动置于广泛的社会监督之下,以促进和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事,严格、公正地执法。按照警务公开的要求,公安机关的执法办案和行政管理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这主要包括执法依据、制度和程序、刑事执法、行政执法、警务工作纪律等。警务公开的形式和办法有:
(1)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和其他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公布。
(2)在公共场所和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置公示栏、牌匾,或印发“警务公开手册”等形式公布警务公开的内容,向社会各界广泛宣传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职权,宣传有关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3)公安机关基层单位要将群众的常办事项所需手续、程序、时限等印成“警民联系卡”“便民卡”或“明白卡”,还可以通过邮电部门设立电话查询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对外办公的场所设立电脑触摸屏,方便群众查询和办事。
(4)看守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等监管场所要将被监管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生活卫生管理制度等张榜公布。
(5)通过口头告知的办法,使到公安机关办事的社会各界群众及时了解办事程序和要求,使被传唤对象或犯罪嫌疑人知道依法享有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实施法律监督,主要内容及形式包括:(1)立案监督;(2)审查批捕;(3)审查起诉;(4)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5)执行监督;(6)参与行政诉讼;(7)受理控告、举报。
1.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主动行使监督职权,或者接受被害人请求,或者受理其他机关人员的报案、控告、举报而行使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形式是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审查批捕
逮捕是一项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保障这一措施的正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的同时,也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批准和执行程序。《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必须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审查批准逮捕权,依法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3.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查起诉,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起诉的条件分别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的案件,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4.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主要内容是发现和纠正下列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伪造、隐匿、销毁、偷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在侦查活动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5.执行监督
执行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活动实行监督,以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其内容主要有:
(1)对看守所收押、监管、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实行监督。
(2)对拘役所收押罪犯的活动实行监督。
(3)对看守所、拘役所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活动实行监督。
(4)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活动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上述监督活动中,发现公安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四统一”
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内容:按照第二十次全国公安会议的要求,当前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的重点是“四统一”即:“统一考录制度、统一训练标准、统一纪律要求、统一外观标识。相关具体规定为:
1.统一考录制度是指新招录公安民警,一律实行省级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统一考试,公安部派人督考,切实严把“入口关”,从源头上保证公安队伍的基本素质。同时,研究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和工作范围,严禁参与执法办案。
2.统一训练标准是指严格贯彻落实《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全面实施公安民警上岗和首任必训、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基层和一线民警每年实战必训的“三个必训”制度。科学制定分级分类的教育训练内容,研究确定科学合理的公安民警能力素质标准和警官的任职、晋升训练标准,用标准建设队伍。
3.统一纪律要求是指严格执行“五条禁令”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对公安民警在政治纪律、组织纪律、执法执勤纪律、内务纪律等方面实行严格统一的纪律要求。
4.统一外观标识是指抓紧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等“窗口”单位的统一外观标识,方便人民群众报警、求助。
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
公安行政执法活动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可以影响到每个公民、每个家庭、每个组织,覆盖整个社会。概括起来,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一些专门的行政管理活动,如治安管理、公共危机管理、户政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网络安全监管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动包含着公安行政处罚、强制、许可等管理手段。
从法的角度看,公安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公安行政处罚(以治安管理处罚为主)、公安行政强制、公安行政许可等。
逮捕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或继续犯罪,依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公安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
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被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提出检察建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治安管理处罚种类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
(1)警告
警告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书面方式作出谴责和告诫,指出其行为违法,教育行为人不得再犯的一种治安管理处罚。
(2)罚款
罚款是指公安机关责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治安管理处罚。
罚款的处罚一般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但是对于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3)行政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又称治安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短期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它属于人身罚、自由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拘留幅度:五日以下、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对于数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时,行政拘留可以超过十五日,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拘留的处罚只能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决定生效后,由作出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4)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是指剥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从事某项特殊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治安管理处罚,如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
(5)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限期出境就是由公安机关责令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时限内离开我国国(边)境。限期出境属于责令自行离境,但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可以监督其离开。
驱逐出境就是强迫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是比限期出境更为严厉的一种手段,需要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将其强制押解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