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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职能的重新定位问题(一)
2021-10-16 06:36
来源:政华教育

公安职能的重新定位问题(一)

——摘要

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对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能有必要进行重新定位。
通过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维护和刑事侦查职能进行重新整合,在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职能之间,要建立常规化的衔接机制;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程序应当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引入带有“官告民”色彩的事先司法审查机制;
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检察机关的指导,从而受到有效的外部控制;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应当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进行全面变革。

——关键词

公安体制改革;治安维护;刑事侦查;司法审查;审判中心主义

目次一、引言二、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与侦查职能的衔接问题三、公安行政处罚方式的变革问题四、公安侦查的外部制约机制问题五、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对公安侦查活动的影响六、结论

引言

作为现代警察机构,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能应当是维护社会治安和开展刑事侦查。但是,由于历史的、社会的和政治的原因,我国公安机关一度承担了大量与维护社会治安和实施刑事侦查没有太大联系的管理职能,成为一个全面进行社会控制的超级行政机关。
在警力、物力、财力十分有限的情况下,我国公安机关承担了过于复杂和繁重的社会管理职能。
这必然造成警力使用的过度分散,社会管理效率的低下,在承担公共管理方面难以提升专业化和法制化水平。

 尤其是,对诸多行政职能的承担,还大大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主业”——治安维护和刑事侦查的有效展开

2018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职能作出了重大调整。

根据这一决定,国务院设置“国家移民管理局”,将公安部的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职能予以整合,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同时对原来的公安边防部队进行改制,不再列武警部队序列,全部退出现役,将其交由国家移民管理局加以管理。

尽管这一移民管理局由公安部加以管理,但其独立性和专业性将得到大大加强。与此同时,国务院组建一个“应急管理部”,将公安部的消防管理职责与其他职能加以整合,作为武警部队组成部分的公安消防部队,也将进行转制,作为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转由应急管理部进行管理。
2018年进行的这场机构改革,揭开了我国公安体制改革的序幕。除了上述发生变化的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消防管理等职能以外,“国内政治保卫”、户籍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也有望从公安机关剥离出去,分别被国家安全部门、民政部门等加以接管。

可以说,公安机关所拥有的传统行政管理职能,很可能会逐渐呈现萎缩和减少的发展趋势。
而那种在实践中屡屡出现问题、在理论上经常受到诟病的未决羁押管理职能,也将会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最终被移交司法行政机关加以行使。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未决羁押权与刑事侦查权的真正分离,使未决羁押权归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加以行使,真正维护未决犯的合法权益。

那么,在公安机关的各项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如此剧烈变动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对我国公安机关的法律职能加以定位呢?按照现代警察机构设置的基本经验,公安机关未来应当行使的法律职能主要有二:

一是治安管理职能,二是刑事侦查职能。

前者是公安机关通过维护社会治安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标志,后者则是公安机关通过调查收集犯罪证据来行使刑事追诉权的象征。
在本文看来,未来有必要对公安机关的治安维护和刑事侦查职能进行重新整合,在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职能之间,要建立常规化的衔接机制;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程序应当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引入带有“官告民”色彩的事先司法审查机制;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应当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和检察机关的指导,从而受到有效的外部控制;在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深入推进的背景下,应当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方式进行全面变革。

公安机关治安职能与侦查职能的衔接问题

维护社会治安和实施刑事侦查是我国公安机关的两大基本职能。为履行这两种职能,公安机关同时存在着两套公共治理体系:

一是治安处罚体系,二是刑事侦查体系。

前者一旦得到运行,会导致相对人受到从警告、罚款、吊销执照或许可证、行政拘留等的行政处罚。

而后者一旦启动,则会使犯罪嫌疑人受到强制措施和强制性处分,并很可能被提起公诉和定罪量刑。

从理论上说,这两套体系是相互独立和并行不悖的,具有各自独立的社会功能和制度结构。但从实际运行的角度来看,由于治安处罚权与刑事侦查权被公安机关集中加以行使,两者经常发生矛盾和混淆,公安机关滥用权力的情况屡屡发生。

比如说,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权相威胁,迫使一个正在接受行政调查的相对人接受某种不合法或不合理的罚款,或者将其涉案财物予以追缴。

又如,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在治安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经常被直接提交刑事侦查部门,并被直接载入案卷,成为指控嫌疑人有罪的证据。

 

再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作出的行政认定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常被刑事侦查部门直接采纳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这些情况都显示,公安机关这种同时行使治安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的体制,存在着严重缺陷和不足,具有重新进行设计和安排的必要性。

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体系已经成为一个完全封闭的“独立王国”。我国现行治安处罚法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分为四大类:

一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是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
四是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上述四大类行政不法行为,大体对应于刑法有关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方面的犯罪行为。当然,我国刑法在这几类犯罪的“入罪”方面,都设置了“情节”、“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求。

“情节”、“数额”等方面没有达到刑事处罚要求的,这些行为可以被视为“行政不法行为”,并被适用治安处罚措施。

与此同时,治安处罚法还对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设置了程序要求和证据标准。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进行立案后,要进行专门调查工作,除了不能对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外,这些行政调查措施几乎涵盖了刑事侦查措施的大部分,属于刑事侦查的“微缩版”。

但是对涉案财物、违法所得或者违法工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拍卖。

同时,治安处罚法还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对公安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在法律资格上设立了一些原则性较强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治安处罚法已经成为约束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行为的总规范,涵盖了实体法、程序法和证据法等多方面的规则要求。

在公安机关同时享有治安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的体制下,所调查的行政不法行为,只要具有较为严重的“情节”、“数额”或其他构成要件,就很容易从行政处罚程序滑向刑事侦查程序。
但是,治安部门最初是按照行政不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所遵循的也主要是行政处罚法以及关联行政法规,无论是所奉行的程序还是所遵循的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都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要求和标准。不仅如此,很多貌似“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行政不法行为,也未必达到刑法所设定的其他要求。

但在现有公安体制下,刑事侦查部门却对治安部门移送的案件“照单全收”,不仅全盘接受治安部门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而且还接受其移送的犯罪所得、违禁品或者作案工具等。

尽管刑事诉讼法明确对行政机关移送刑事侦查部门的证据范围作出了限制,仅仅限定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但在公安机关同时享有治安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的体制下,这种移送的证据材料实际远远突破上述范围,还包括了鉴定意见、笔录证据甚至言词证据等各种证据材料。

由此,治安处罚与刑事侦查的界限就发生了模糊和混淆,公安机关将大量刑事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直接转化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如何防止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权的滥用,避免治安处罚案件随意滑向刑事侦查程序呢?从长远来看,将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彻底加以分离,或许是一条治本之道。

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设置两种警察机构:一是治安警察机构;二是刑事警察机构。

美国在联邦政府层面上只设立刑事侦查机构——联邦调查局,而不设置联邦治安警察机构,将治安管理职能全部赋予各州自行行使。

这种将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予以分离的制度设计,可以避免同一警察机构因集中行使治安维护与刑事侦查权力而带来的权力滥用问题。

但也应看到,无论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还是美国,都实行一体化的公共处罚体系,也就是对违反治安管理法的行为都视为犯罪行为,在实体上将行政不法纳入犯罪的体系之中,而在程序上则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机制。

但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法领域至今仍存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与特殊行政处罚三元并立的体系。

当然,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废止,收容审查、收容遣送等制度的消失,上述第三套公共处罚体系处于不断萎缩之中。目前残存的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处罚措施,也有望逐渐被纳入实体上的保安处分和程序上的司法审查体系之中。

未来,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立的二元处罚体系,将有可能被确立在这一领域之中。

但无论如何,由于社会、历史、政治、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那种将行政不法行为在实体上纳入犯罪的体系之中,并以此为基础将行政处罚程序纳入司法审查体系的改革思路,在我国确实没有得到推行的现实可能性。

既然如此,究竟如何将公安机关的治安维护职能与刑事侦查职能进行有效的衔接呢?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将治安管理与刑事侦查予以彻底分离,还是将这两种职能统一在公安机关内部,我们唯有进行两个方面的改革,才能同时解决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权和刑事侦查权的双重滥用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权应当受到法院的双重司法审查。对于公办机关的行政处罚,我国法律赋予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机会,但这种救济方式是不成功的。

未来应当将这种“民告官”的事后行政诉讼,彻底改革成为“官告民”的事先司法审查。这才是入实质性司法审查的必由之路。对于这一点,本文下面将加以详细论述。

除此以外,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处理程序中,实施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拍卖、变现等措施,应当一律向法院申请许可的令状,由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后加以授权。

为此,有必要认真考虑设立一种特殊的治安法院,使其承担起对公安机关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授权的职责。

为避免司法职能的混淆和重叠,可以考虑将这种治安法院进行独立设置,使其脱离普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体系。

其次,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有效制约。公安机关之所以能够将治安案件随意导入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因为该机关对大多数刑事案件拥有立案决定权。
对于治安行政案件,公安机关一旦认为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可以自行作出立案决定,从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当然,公安机关假如案件没有达到立案的条件,也可以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者在立案之后再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从而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于公安机关的上述立案决定权,检察机关发现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不当的,最多只能责令其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对于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可以行使通知立案权或者通知不立案的权力。
但这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公安机关拒不接受这种通知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有效监督措施的权力。

由于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决定立案、不立案以及撤销案件的权力,而这一权力并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因此,个别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或者将一些经济纠纷案件任意进行立案的做法,在实践中大行其道,并且得不到真正有效的治理。

而在公安机关拥有治安管理权的情况下,在对治安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之后,继续将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从而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就变得极为容易和便利了。

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赋予检察机关足够的法律权威,使其立案监督权具有刚性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的立案、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认为不当的,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对于理由不成立的案件,应当责令公安机关纠正原有的错误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继续维护错误决定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将其宣告为违法和无效行为,并保留对有关人员追究滥用职权法律责任的权力。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享有实质上的法律监督权,这既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也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这是因为,不赋予检察机关强有力地纠正公安机关错误立案决定的权威,就无法真正解决个别公安机关“有案不立”、“被害人告状无门”、“任何插手经济纠纷”等固有的问题。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为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性,当然可以对刑事追诉程序的发动和终止负有最终的和权威的责任。对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加以纠正。

这符合国家追诉原则的基本要求,也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

公安行政处罚方式的变革问题

作为负有治安维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作为追究相对人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这种行政处罚尽管与刑事处罚不可同日而语,但也会带来对个人、单位重大权益的限制或剥夺。

对于违反行政法律的人,公安机关除了可以采取警告措施以外,还可以实施剥夺或限制财产、资格乃至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措施。

其中,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属于剥夺个人财产权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属于限制公司、企业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行政拘留则属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这些行政处罚轻则使人失去经营资格,重则导致相对人倾家荡产,甚至失去长达十五日的人身自由。

可以说,在限制或剥夺个人基本权益方面,这些行政处罚措施与刑事处罚具有相似的后果,有些行政处罚措施的严厉程度甚至要超过一些轻缓的刑事处罚措施。

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会给相对人带来如此严重的后果,却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迄今为止,公安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一样,对于行政案件采取调查权与处罚权合二为一的程序,也就是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启动行政调查程序,自行收集证据,自行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我国的行政处罚法只要求公安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在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给予相对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而在作出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采取行政拘留这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之前,则不给予相对人获得听证的机会。

但即便举行这种听证程序,也基本上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的警官主持听证会,进行行政调查的警官和被处罚人参与听证活动。主持听证的警官无法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整个听证程序的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

公安机关一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只能依法寻求两种救济:一是申请行政复议;二是提起行政诉讼。然而,所谓行政复议,无非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对行政处罚问题重新讨论一次。

这种“复议”基本上是流于形式的,无法发挥真正的救济作用。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机制,基本上保持了“民告官”的形态。

相对人即便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也不能导致行政处罚的中止实施或者暂停执行,而只能等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完成之后,法院再来对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事后的司法审查。

例如,公安机关对相对人作出罚款决定后,相对人即便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仍然不会停止收缴罚款的行为;公安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的决定后,被处罚人即便要提起行政诉讼,也只能停止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之后,相对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并不影响这种处罚措施的执行。

更为严重的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可以立即将相对人予以收押。相对人即便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即便受理了这种诉讼请求,公安机关照样会继续执行行政拘留。

很显然,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这种救济程序的启动对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竟然不会发挥任何实质性的影响。这显示出作为被处罚者的相对人,在行使诉权方面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而拥有行政处罚决定权的公安机关,即便作出了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仍然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

这种行政处罚机制赋予公安机关过于随意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公安机关可以随时随地侵犯个人财产权,限制或者剥夺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甚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不必顾及其行政处罚合法性、合理性要接受司法审查的后果。

在一定程度上,所谓的“民告官”,已经演变成一种带有事后救济性质的司法审查,非常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申请再审程序。

为了有效地保护个人的财产权不受任意侵犯,为了防止公安机关任意剥夺一个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资格,也为了避免任何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任意侵犯,我们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深刻的反思,并在必要时将其纳入公安体制改革的整体框架之中。

首先,行政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扩大,应当允许被采取行政拘留的公民提出请求听证的权利。

如果说就连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等措施都适用行政听证程序的话,那么,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政拘留,就更应被纳入行政体制的轨道了。

无论如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都属于一种最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根据基本的比例性原则,行政处罚越严厉,对被处罚者的程序保障就应越加完备。基于这一原则,被采取行政拘留的相对人应当获得听证的机会。

其次,行政听证应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主持进行,以保证最基本的中立性和超然性。听证会的裁决不应仅仅由公安机关的警官进行,还应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可以采取一种行政听证委员会的组织机制,除了上级公安机关的警官以外,还应吸收法官、检察官、监察官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等参与其中,以保证听证委员会委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再次,对于行政处罚的救济应废止复议程序,改采复核机制,也就是由相对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核的请求,终止那种没有实质价值的复议机制。

最后,但并非不重要的是,可以考虑从根本上改变“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机制,将其改造成“官告民”的构造。

可以借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经验,引入一种由公安机关控告相对人的诉讼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经过行政调查,准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向相对人发出专门的程序告知书,设置考验期。

给予后者进行程序选择的机会:在考验期过后,相对人愿意接受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就可以发生效力;而在考验期之内,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以选择接受法院审判的程序,届时,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提交法院,由法院举行开庭审理,作出是否同意行政处罚的裁决。
而在这一程序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不得执行。只有在相对人在考验期结束后接受行政处罚,或者经过法院开庭审理作出生效裁决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并成为执行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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