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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积月累学刑法
2021-10-16 07:07
来源:政华教育

日积月累学刑法

刑法之简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是指刑罚对犯罪人适用而可能产生的积极的社会作用。它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剥夺或限制再犯能力功能

刑罚是对犯罪人赖以实现犯罪的一定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因而刑罚的实际执行在客观上可以消除或限制犯罪人的再犯罪条件。

(二)个别威慑功能

包括行刑前威慑与行刑后威慑两个方面。行刑前的威慑功能表现在犯罪人在受到刑罚惩罚前,基于对刑罚的畏惧而采取放弃犯罪或争取宽大处理的行为;行刑后的威慑功能表现在刑罚的实际执行使犯罪人因畏惧再次受罚而不敢再犯。

(三)个别教育功能

我国刑法规定了自首、立功、缓刑、减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以及一系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在行刑期间给犯罪人以人道待遇;这些都是刑罚教育功能的体现。

(四)改造功能

改造功能是刑罚最主要的功能之一,无论是剥夺、限制功能,抑或是教育功能、威慑功能,都应主要服务于改造功能。

 

刑法之简述刑罚权的内容

简述刑罚权的内容

(一)制刑权

制刑权,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创制刑罚的权力。制刑权解决的是刑罚在刑法上的存在问题,我国行使制刑权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二)求刑权

求刑权,又可称为起诉权,是指请求国家的审判机关对犯罪人予以刑罚处罚的权力。我国行使求刑权的主要是检察机关,表现为公诉的形式;在少数情况下,即对于部分轻微犯罪,国家规定对其的求刑权由个人行使,表现为自诉的形式。

(三)量刑权

量刑权,是指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科刑与科处什么样刑罚的权力。我国行使量刑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

(四)行刑权

行刑权,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量刑权的延伸,行刑的根据只能是法院的刑事判决。我国行使行刑权的机关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监狱管理机关。

注意: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彼此联系,相辅相成,都是构成刑罚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制刑权占主导地位,没有制刑权,则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就无从谈起。

 

刑法之简述罪刑相当原则的含义和基本内容

一、含义

罪刑相当原则,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基本内容(具体体现)

(一)刑法总则中的体现

1.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在刑事立法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顺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刑、附加刑相配合。

2.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根据不同犯罪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配置了轻重不一的法定刑。

3.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如,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4.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在总则中确立了具体运用刑罚中的一系列制度。如累犯制度、自首制度、缓刑制度、减刑制度、假释制度。

(二)刑法分则中的体现

1.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依据,建立了刑法分则的体系和各种犯罪的刑罚幅度。

2.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

3.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各种犯罪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和精髓,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刑法的立法、司法的全过程,并具有普遍遵守的、为刑法所独有的或为刑法对法治原则的重申,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

1.罪刑法定原则

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平等适用原则

也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要求是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予以平等、严格适用。

3.罪刑相当原则

也称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罪刑均衡原则。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刑诉简答题之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1)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2)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也可以撤回起诉。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当事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对于当事人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或者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确属自愿合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应当允许。对于自诉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自愿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凡自行撤回自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

3)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就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作为被害人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联系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地诉讼活动。

 

刑诉之简述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意义

1.就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过程来看,第一审程序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是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而第一审程序又是其他审判程序的基础;

2.第一审程序是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的主要阶段。第一审程序不仅可以使各项诉讼原则和制度得以贯彻实施,而且还可以对群众进行法制教育,保障准确、及时、合法地惩罚犯罪,并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处罚;

3.从诉讼效率上看,第一审程序的正确适用,还可以减少上诉、抗诉、申诉,减轻法院和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以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

 

刑法之简述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其基本含义包括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样的犯罪,以及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并给予什么样的刑罚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和给予刑罚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个基本方面:

1.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

2.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从积极的方面要求,正确地运用刑罚,惩罚犯罪,保护社会;消极的罪刑法定基本精神和主要意义是从消极方面限制刑罚权的适用,防止国家滥用刑罚权侵犯人权,从而确保刑法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3.消极的罪刑法定派生以下原则:禁止类推、禁止事后法、禁止习惯法、禁止不定期刑、明确性原则。

 

民诉之简述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

简述证据能力与证明能力

证据能力也称证据资格,是指证据能够被法官采信,作为认定待证事实依据所应具备的条件,又称为证据的适格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资格,取决于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是否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明能力又称证明力,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说明程度。只要某证据客观存在,且能够在逻辑上一定程度地证明待证事实,该证据就具有或大或小的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一般与证据本身所附着的、对案件事实有说明作用的信息多少有关。依据经验,我们一般认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客观生成的,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预先作出机械性的规定,而应由法官根据法律和理性自主作出判断。

 

民法之简述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意义与分类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指行为人客观上所表示的,与其内心所意欲的,并未互相合致,学说上称为意思欠缺或非真意表示,亦有称为意思表示本身的瑕疵,此项瑕疵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1. 表意人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即其意思的欠缺,系出于表意人的故意,是为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又有两种:

(1)单独虚伪表示,即表意人一方所为的虚伪表示,例如甲并无意将别墅借给乙居住却向乙未口头承诺;

(2)通谋虚伪表示,即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表示,例如甲于诸友人中与乙交情最深,欲送车予乙,为避免人情困扰,乃与乙假装作成买卖。

2. 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者,即其意思的欠缺,为表意人所不自知,是为错误。错误也可分为两种:

(1)意思形成上的错误,即基于错误的动机而为意思表示,例如甲误认为某木材可用于建筑大厦而购买,实际上该木材只能建筑普通房屋;

(2)表示上的错误,即外部表示与内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例如甲欲给乞丐10元,误取百元而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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