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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涉及“诚信原则”的规定梳理、解读与案例
2022-02-22 01:25
来源:政华教育

《民法典》中涉及“诚信原则”的规定梳理、解读与案例

诚信原则,又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诚信原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

法典条款

第七条【诚信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条是对诚信原则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故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特别是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甚至被奉为“帝王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功能是:

第一,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包括:(1)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以诚信为本,不滥用权利;(2)履行民事义务应当恪守诚信,守信用,重承诺;(3)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应当诚实守信,不欺诈、不作假,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为解释法律和合同确定准则,并填补法律漏洞和合同漏洞。诚信原则被贯彻于民法的各个环节,通行于民法的各个领域。在解释法律和合同时,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在法律出现漏洞、规范不足或者空白时,法官应当依据诚信原则作出补充;在合同出现漏洞时,也应当依据诚信原则进行补充。

第三,依据诚信原则衡平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在当事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其相互之间的利益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合同条款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合同当事人保密义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合同履行原则】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八条【债权债务终止后义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六百六十九条【借款人真实情况提供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要点解读

1.诚信原则对法院裁判民事纠纷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弥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间、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2.由于诚信原则较为抽象,为防止司法裁量权的滥用,第142条第1款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与第466条关于合同条款解释规定,并不是孤立地适用诚信原则,而是在依据词句、相关条款、目的或性质、习惯等较为具体的解释规则仍无法准确确定时,再结合诚信原则进行解释确定。换而言之,文义解释在解释方法的次序上具有优先性;诚信解释方法的使用需以其他解释方法无法探明当事人真意或依据其他解释所得出的结论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的观念为前提。此外,第466条第2款就不同文字文本的解释作了规定。依照该款,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况下,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但在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性质、目的及诚信原则等进行解释,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方法相似。只是第466条第2款调整的是不同文本词句不一致的情况。

3.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并不以合同未订立为要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以损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为限,既包括直接利益的减少,也包括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但不得超过合同成立并得到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4.当事人订立合同中的保密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法定义务,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然,违法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不限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5.第509条第1、2款,明确了履行合同时应坚持全面、诚信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条第2款,基于诚信原则列举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附随义务并不局限于此。在特定合同中,应履行哪些附随义务,需依照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与交易习惯具体判断。本条第1款则明确了当事人应全面履行义务。全面履行是指对于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包括先合同义务、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真正义务等,都要按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从本质上来看,全面履行其实也是诚信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体现。

6.在合同订立中、合同履行中,当事人需依据诚信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应依照诚信原则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此外,债权债务终止后的义务也同样可能发生在无因管理等法定之债中,故民法典558条将合同法中的“合同权利义务”修改为“债权债务”。

7.第669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的规定。订立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这也是借款合同中诚信原则的体现。提供的情况主要有两方面:一是与借款人资格有关的基本情况。二是借款人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三是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需说明,本条作为合同编借款合同章的一条,主要针对金融借款合同。对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借款人需向贷款人提供哪些情况,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非一定提供本条规定的“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产状况的真实情况”。

参考案例

1.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诉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1)

案例要点: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在行为时不欺不诈,尊重他人利益,保证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的利益,并不得损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市场主体的诚实、恪守信用,为市场主体提供了一种普遍的信赖,这种信赖是市场交易所必须的资源之一。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守诚信,违反合同约定,甚至采取欺诈手段,损害对方利益或对社会、第三人造成损害,最终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影响整个市场经济活动的健康发展。该案龙翔公司、杉杉公司实为同一人控制的公司,但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这一真实情况,使原告与两公司签订了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被告龙翔公司基于上述合同虚构煤炭交易,形成了对原告3000余万元的债权,从而到银行办理了保理业务,将此笔应收账款向银行转让进行融资,使得原告可能陷于被银行追索的风险,银行也可能陷于保理业务坏账的风险。两被告不讲诚实信用,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欺诈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民法典第147、148条)的规定,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该案裁判结果体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彰显了法院在制裁违约、打击欺诈、维护社会诚信的重要作用。

2.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2)

案例要点: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该案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3.刘家花诉山东费县益客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养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3)

案例要点:该案是典型的一方以合同履行中的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案件,益客盛源公司在回收肉鸭的时候将合同原件收回,尔后否认所签合同的存在,导致养殖户在肉鸭款被克扣的情况下,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来举证,这种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判结果对规范该类养殖合同的履行、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养殖户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该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审法院依法及时判决,对益客盛源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进行了批评,严格追究违法失信者的法律责任,保障诚实守信方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判决,有利于明晰责任、确立规则、维护诚信,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

4.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例要点: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5.李袁燕与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案例39)

案例要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性质,特许人系有偿提供经营资源,其行为应满足被特许人投资经营的合理期盼。该案中,特许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二店相距仅200米左右,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空间造成影响,违反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亿家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6.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

案例要点: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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