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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该如何回应社会对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关切?
2022-03-03 07:06
来源:政华教育

刑法该如何回应社会对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关切?

近日,徐州丰县锁链下的八孩母亲引发了全民关注。加之前不久,电影《亲爱的》原型中被拐卖14年的被害人孙卓回归家庭,亲生父母寻找儿子的艰辛和亲人团聚时的泪水令无数人动容。这些层出不穷的事件一再勾起民众对买卖妇女儿童深沉的痛恨,因而,“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处罚太轻”,呼吁“拐卖妇女儿童的一律死刑”的帖子频传于网络。然而,在盛怒之余,我们仍要理性思考: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是否做到了罚当其罪?刑法能为遏制拐卖发女儿童犯罪贡献什么?除了刑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还有哪些救济办法?

随着热点案例出现,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从专业领域进入大众视野,引发了不同层面和角度的评判。其中有两种观点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一种是车浩教授所主张的整体评价说,该说结合刑法第241条全部条款综合评价成一个重罪,并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可以被评价为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另一种是罗翔教授主张的系统评价说,通过系统比较刑法条文,指出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和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做为一组对向犯,但二者的刑期悬殊巨大。(详见文末相关阅读)在这些讨论和争议中,民众也纷纷“站队”。这均反映出在民主法治思想浸润下,法律已不再是禁锢在铜表和刑鼎之上,而是走下神坛、走出经院学派,日益走进人间,接受实践的检验和民众的质疑,在公平正义和道德情感之间不断发生碰撞和转换。

一、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现状

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1998年公安机关立案的拐卖妇女、儿童刑事案件数量为6513件,2000年为23163件,2005年为2400余件,2006年为2100余件,2007年为2378件,2013年案件数又出现了高峰,达到了20735件,2017年为6668件。根据国家统计局2020年12月18日公布的2019年《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11-2020年)》统计监测报告(七)妇女与法律显示:2019年,公安机关破获拐卖妇女案件320起(不包括拐卖儿童案件),遗憾的是2020年的发展纲要并未公布该年度拐卖妇女案件的具体数字,而仅强调要加强拐卖人口犯罪“买方市场”的惩治力度,呼吁从源头减少拐卖妇女案件的发生。单独考察拐卖儿童犯罪,从现有公开的资料看,2012年公安机关破获的拐卖儿童案件的数量(不包括拐卖妇女案件)为5907件,2020年为666件。

上述数据是从公安、司法机关公布的数据分析我国已被立案侦查或者审结完毕的拐卖妇女儿童案件。这些数据均表明,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依然严峻。

二、买卖妇女、儿童犯罪司法现状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从公布的数据看,2008年全国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2009年共审结1636件,2010年审结1924件。从刑罚上看,2008年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1319人,重刑率为61.4%,重刑率高出同年其他刑事案件45.27个百分点;2009年因拐卖妇女儿童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1475人。为了客观反映问题,笔者借助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设置案由为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基层法院,判决结果设置为“拐卖妇女”(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选择罪名,有些法院判处拐卖妇女罪、有些判处拐卖儿童罪,因此,以“拐卖”为关键词的判决结果搜索的样本更为全面),检索出自有记录的2008年开始我国各级法院公布的一审法院判决书共2981件,以近几年的判决为例,2018年上网公布的案例是401例,2019年为424例,2020年为345例,2021年为85例(其中有5例虽有案号但显示不公开判决结果)。以2021年公布的这85份一审判决为例,笔者统计共判处被告人161个,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有75人,重刑适用率约为46.6%,其中适用缓刑的有55人,缓刑适用率约为34.2%。尽管裁判文书上网的样本有限,也并非所有案件的裁判结果都会上网公布,但从公布的这些案例可以发现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一直秉持严厉打击的态度,而且重刑适用率较高。

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司法现状,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为检索工具,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为判决结果、法院层级设置为基层法院,案由设置为刑事案由,检索出自2009年以来共有776份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以近几年的数据为例,2018年为156份,2019年为131份,2020年113份,2021年21份。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期,近日,也有网友检索了400多起关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儿童罪的司法判决,发现绝大部分案件仅判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罚轻缓,为一年左右,且大多适用缓刑的情况。笔者以裁判文书网2021年公布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审判决为样本,统计出各地法院审理公布的21分判决书中共判处50名被告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其中有47人适用缓刑,判处的最高刑期为两年有期徒刑(且缓刑3年),最低刑期为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总体上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判处的刑期基本都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缓刑适用率高达94%,且无一案适用本罪与强奸罪、非法拘禁等罪数罪并罚的规定。

三、买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立法沿革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国刑事立法一直秉持严厉打击的态度。我国1979年刑法明确规定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于这部刑法规定的较为粗疏,对收买被拐人口的行为,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随着上世纪80年代,拐卖人口犯罪日益猖獗,我国开始严厉打击此类犯罪,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六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从严治理,其中就包括拐卖人口犯罪,规定:对拐卖人口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罚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暂且不论该《决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任何法规和政策都有其历史局限性)。同时,学界和实务界也意识到庞大的“买方市场”对拐卖人口犯罪所产生的引诱力量,不少观点指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同样侵害妇女儿童的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呼吁补充和修订立法,“收买被拐卖人口者”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更好保护妇女儿童的权利,1991年我国开展了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专项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新增了六个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妇女、儿童罪;绑架勒索罪;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自此,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成为独立的罪名,该《决定》规定:严禁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对于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刑法修订时,鉴于社会中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妇女和儿童,为了规范保护目的之精准性,故而将拐卖人口罪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正式在刑法典中增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并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但该条也保留了1991年《决定》中的减轻处罚的规定,即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立法者设立豁免条款的初衷是认为收买者往往出于婚配、传宗接代等不得以的苦衷,其情可悯,收买者若没有虐待、伤害被拐卖者,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其罪可免。但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放松了对买方市场的打击。

2013年以来,全国范围内拐卖人口犯罪数量激增,我国已经意识到收买行为的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国务院办公厅于当年印发了《中国反对拐卖人口犯罪计划(2013-2020)》,要求综合惩治拐卖人口犯罪活动重点地区和“买方市场”。为了打击买方市场,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订时删除了对收买者“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即是说对于收买行为要一律处罚,但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可以减轻处罚,而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可以从轻但不得减轻处罚。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我国立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均是重罪,尽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最高法定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有强奸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加持仍可以判处极刑。但囿于收买行为的法定刑及司法政策的原因,一定程度上给广大民众造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罚羸弱的印象。收买被拐卖妇女进而性侵、虐待案件之所以层出不穷,原因很多,但总的来说,对买方市场立法不严、执法不力是其重要原因(虽然,也有学者指出“买、卖”二字将妇女儿童商品化、物化,是贬低妇女儿童人格的词语,但在刑法语境下,只能沿用此二字才能区分此类犯罪和其他性质的犯罪)。

四、刑法回应社会关切:加强立法、严格司法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形势不容乐观,长期以来我国打拐工作的重心均是放在卖方市场,对拐卖行为一直采取严厉惩罚的态势,但对买方市场则惩戒不足。加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情况复杂,而我国刑法规定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区间过窄,数罪并罚适用效果不佳,并未达到罪刑均衡、罚当其罪的司法效果。那么,刑法该如何回应社会对严厉打击拐卖妇女行为的关切呢?在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上刑法如何做到罪刑均衡?

刑法上的均衡性原则通常是指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包括两个向度:一是立法上的罪刑均衡,也就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定刑,法定刑决定了具体犯罪的刑种和刑度,这是也司法机关的求刑权基础,是立法权对量刑权的限制。罪刑均衡另一个向度是司法上的罚当其罪,轻罪轻罚、重罪重法。我国刑法要想回应社会对严惩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关切,需要加强立法、严格司法,这是从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妇女儿童权利需保护性两个方面出发得出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现立法上的罪刑均衡:加强立法

法定刑反映出国家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立法者对某种犯罪行为匹配的刑罚量取决于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被侵害利益的重要性,即社会危害性、法益需保护性决定了其刑罚量的高低。

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前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并未充分评价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通常情况下,某一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取决于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和最低程度。长期以来,不少观点认为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法定刑不宜过高:收买者之所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主观上往往是受到传统婚姻家庭观念的影响,客观上则是因为不具备婚娶或者生育的一般条件,故而收买行为本身存在正当的生理动机和社会原因,其在罪责上具有值得宽宥和同情的地方,因此收买者的主观恶性较低。但应当注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单纯考察收买者的主观恶性并不足以全面评价其社会危害性,片面以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就认定本罪刑罚不宜过重有失偏颇,并且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不少残害、伤害、囚禁、性侵被拐卖者的现象。从法益需保护性来看,收买行为同样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

立法既要遵循报应主义刑罚理论,也要兼顾刑罚的功利主义,即犯罪预防的需求,从预防犯罪的功能来看,买方市场的大量需求催生出卖方市场不断地铤而走险,当前我国规定的法定刑并未有效震慑和预防此类犯罪。当然,并非是设立死刑才具有足够的威慑功能,而是法定刑应当能够足以否定评价某一犯罪行为。而我国规定的收买行为法定刑上限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尽管我国刑法第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但却尾大不掉,基本刑过低导致数罪并罚的规定也形同虚设。本来,立法者在刑法第241条中设立数罪并罚是一项注意规定,但容易被司法者选择适用,而不是必然适用。反观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奸罪、绑架罪以及非法拘禁罪则都是以情节或者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升格相应行为的法定刑。相比于数罪并罚的规定,情节加重犯或者结果加重犯的立法模式能更好地将基本刑和加重刑链接为稳定性的评价整体,也能更好的适用于司法实践,并且在后续侵害行为但尚不构成其他犯罪时也能全面评价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虽有殴打、虐待、侮辱行为但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妇女罪的,按照现有的立法,并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一个复杂的状态犯,即包括收买行为,也有后续行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动机不同,相应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收买后的行为方式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不同,应区别情况对待,我国应尽快完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法定刑。比照与之通常存在竞合关系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虐待罪等罪名的法定刑,在今后的立法中,可以增设情节严重行为的法定刑。对此,可以将本罪第一款设置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殴打、虐待、侮辱等情节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余的数罪并罚条款、和法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条款不变,继续沿用)。这里的情节考察包括对收买者和被拐卖者之间是否建立深厚的感情链接,相处期间是否存在侮辱、虐待、伤害等行为。

(二)实现司法上的罚当其罪:严格司法

近年来,要求严惩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呼声不绝于耳,但为何司法实践无法追究或者不严格追究收买行为?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原因:

一是本罪名的法定刑本身较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收买行为不被追究或被严惩的一个关键原因是本罪名法定刑较低,法定刑限制了宣告刑的刑种和刑度。我国立法者出于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复杂情况的考量,对收买行为规定了较低的起刑点,在《刑法修正案(九)》废除本罪的免责条款之前,刑法明文规定如果收买者不阻碍解救、对妇女儿童没有其他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这些规定的目的本是为了给司法裁判留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但却释放了刑法不严惩收买行为的错误信号。立法上规定了宽容的法定刑,司法中则更为宽容,久而久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成本越来越低。

二是刑事政策要求对轻罪应轻罚。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轻罪、重罪的划分,也一直对二者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通常,重罪往往是指起刑点为五年(也有学者认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其余皆是轻罪。按照这个标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属于轻罪。而对轻罪,我国的刑事政策追求刑罚轻缓化,包括非犯罪化、非刑事化和非司法化。在这些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惩处力度一再降低,并且缓刑等非监禁刑制度也普遍适用于此类犯罪。

三是司法理念落后,不少地区并未树立严格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人身权利的意识。以被拐卖妇女的性权利保护为例,司法实践中普遍不惩罚收买者的性侵害行为,尤其是这些行为如果发生在婚内,在乡土环境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配下,对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强奸、限制自由等犯罪的追责几乎是不可能的。若收买者与被拐卖者已经缔结婚姻关系,本着婚内强奸不构成强奸罪的思路,自然不会判决“丈夫”的性侵行为、强迫行为、殴打行为、拘禁行为构成犯罪。但问题在于,被拐卖妇女与收买者所缔结的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可见,在有些地区被拐妇女的合法民事权利尚得不到救济,更旷论严惩性侵、拘禁等刑事犯罪。所以,这也是刑法第241条关于数罪并罚条款被弃置不用的原因。

司法通过生产正义而化解社会纠纷。司法之于良法善治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为了严格保护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严密刑事法网是一方面,而更为重要的是严格司法。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除关注收买行为本身,更应关注在被收买后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是否遭到其他侵害,对于构成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犯罪的,应坚决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对于尚不构成其他犯罪,但情节恶劣的,应坚决从重处罚。

五、除刑法外还有哪些可努力之处

法治时代,刑事法治求刑法既要严格保护法益,又要坚持底线原则,时刻保持谦抑性和最后手段性。本文呼吁严惩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提高收买行为的法定刑,是出于对妇女儿童权利保护的紧迫性考量。打击买方市场、加强对收买行为的立法也是我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中明确提出的要求。但刑法并非万能,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情况复杂,应充分考察犯罪动机和收买后的相处行为,按照情节轻重做到罚当其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之所以久禁不止,除立法不严、执法不力外,还存在多重社会因素,严重的性别失调、落后的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等婚姻家庭观念,只要这些因素不改变,就必然滋生拐卖和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犯罪的社会动机,而这些因素的铲除,需要投入更多的教育和宣传,也需要社会各界更加注重对妇女儿童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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