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警规范执法(二)
没收保证金注意事项
【操作规程】
1.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或重新故意犯罪的证据。
2.制作《呈请没收保证金报告书》。
3.经办案部门同意,法制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5万元以上保证金的,由市局批准。
4.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5.在7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向犯罪嫌疑人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6.告知犯罪嫌疑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7.没收保证金的决定生效后,制作《没收保证金通知书》,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没收保证金。
【注意事项】
1.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告知其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2.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属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刑事诉讼法》第56条)
依据二: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8条)
依据三: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9条)
依据四: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
依据五: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1条)
对赃物怎么估价?
【操作规程】
1.制作《呈请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委托估价报告书》。
2.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
3.向被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估价物品(大宗或不易保管的物品不送交)、必要的证明材料;介绍与估价有关的案情。
4.在收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将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并记录在案。
5.如果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估价机构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
7.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
8.将经过确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随案移送。
【注意事项】
1.审查估价结论的方法:
(1)鉴定人是否系公安机关委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和所需专门知识的,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2)送检物品、书证及查证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3)将估价结论与其他证据进行对比分析,有无矛盾;
(4)《鉴定结论书》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形式。
2.审查补充鉴定的方法:
(1)申请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
(2)申请人发现委托的鉴定有遗漏;
(3)申请人在鉴定中又提供了新的检材。
3.不需要估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1)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物品,有购买发票,尚未使用的;
(2)生产领域尚未出厂的成品、半成品,有市场价、国家定价或指导价证明的;
(3)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
(4)持有人不需要证明手续即可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股票;
(5)黄金、白银直接按国家价格计算。
4.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原被盗物品进行估价。
5.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根据实践,一般确定物品被盗日为估价的基准日。
6.公安机关提供的与估价有关的物品、书证及查证材料,应当与价格认证中心核对,办理接收和归还手续。
7.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8.重新鉴定应由其他有资格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补充鉴定由原价格认证中心承担。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直属价格认证中心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
依据二: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3款)
依据三: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21条)
依据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2条)
依据五: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3条)
依据六: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4条)
依据七: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6条)
依据八: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8条)
依据九: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14条2款)
依据十:
委托估价的机关应当对《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进行审查。如果对同级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可退回价格事务所重新鉴定或者委托上一级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经审查,确认无误的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指定的直属价格事务所是赃物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