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警规范执法(三)
对公民报案的处置
【操作规程】
1.接受报案,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录音。
2.向报案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3.将询问笔录向报案人宣读,经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4.询问被扭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5.将询问笔录向被扭送人宣读,经其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6.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7.审查报案人提供的相关证据。
8.根据报案线索和相关证据,初步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9.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
10.经办案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注意事项】
1.询问报警人的要求,询问报警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对案情知悉的情况。
2.报案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3.注意保护报案人及其近亲属不受打击报复。
4.被扭送人身上有伤的,及时了解受伤的原因并通过拍照、询问等方式取证。对伤情较重或者被扭送人要求到医院治疗的,通知120急救中心前来抢救或者设法将其送往医院救治。
5.如果被扭送人拒绝接受调查要求离开的,对案件性质不明的,民警可以对其采取治安传唤;对案件性质明确属于刑事案件的,及时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6.决定不予立案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告知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7.对于应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在24小时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将案件移交情况通知报案人。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刑事诉讼法》第84条3款)
依据二: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法》第85条)
依据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第86条)
依据四: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6条)
依据五: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1款)
依据六: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到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第8条1项)
依据七: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
如何做好“告知”?
【操作规程】
1.表明民警的姓名和单位。
2.告知查明的违法事实。
3.告知做出处罚的理由。
4.告知做出处罚的依据。
5.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6.告知当事人对做出的处罚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告知当事人对做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可以向做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
8.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
9.向当事人宣读(或当事人阅读)告知记录。
10.当事人在告知记录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告知时间填写年月日时分。
【注意事项】
1.应当将告知的内容如实记录在案备查。
2.对符合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办案人员履行告知程序后,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在法定申请听证(告知后3日)的期限内,公安机关不得做出行政处罚。
3.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做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因违法犯罪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违法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采取在派出所公告栏公告、在违法犯罪嫌疑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应当在案卷中记载公告的情况;公告的期限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5.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
依据二: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1、2款)
依据三: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3条2款)
依据四: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犯罪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4条)
怎样做好“送达”?
【操作规程】
1.被处理人在场的,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民警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2.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在做出决定的7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应当在2日内送达。
3.送达决定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4.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5.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6.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注意事项】
1.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采取在派出所公告栏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2.送达对单位做出的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3.在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决定书时,应当在上一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下一送达方式。
4.违法犯罪嫌疑人拒绝提供地址的,首先应选择直接送达的方式;如果无法直接送达,则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
5.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邮寄的方式进行,并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主要法律、法规依据】
依据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
依据二: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
依据三:
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案人民警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