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疑难问题汇编!
公安部决定: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
公安部决定,自3月1日起至12月31日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全国公安机关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3月2日召开,部署全国公安机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拐工作的决策部署,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提高政治站位、主动担当作为,迅速组织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切实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决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疑难问题汇编
1.拐卖的定义及既遂标志
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2.妇女、儿童、婴幼儿的定义
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3.婴幼儿缺乏一定的认知能力,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针对监护人的“偷盗婴幼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4.以出卖为目的的偷到婴幼儿构成拐卖儿童罪,以收养等目的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
5.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6.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7.出卖亲生子女,是否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是认定拐卖儿童罪关键------《刑事审判参考》第781号案例:对于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行为,实践中一定要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认定行为人非法获利目的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认定为遗弃罪,或者作无罪处理。
8.对于在买方和卖方之间居间介绍的人性质的认定
(1)受卖方委托代为寻找买主的,和卖方一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2)受买方委托寻找卖主,性质依附买方认定共犯,如果买方是以出卖为目的则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如果买方非以出售为目的,则认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共犯;(3)既帮助卖方也帮助买方积极撮合的,收取钱财,同时满足买方的定性也满足卖方的定性,以重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共犯认定。
9.拐卖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构成拐卖妇女罪(未遂)------《刑事审判参考》第77号案例:被告人张世林错误地认为王某是妇女而将其拐卖,并已将被害人王某卖给他人为妻,收了买主的钱,其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但是由于王某是以男性为主的两性人而被买主退回,没有出现被告人张世林所追求的犯罪后果。故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张世林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未遂)罪。
10.以出卖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才构成拐卖儿童罪-----《刑事审判参考》第173号案例:所谓拐骗儿童罪,是指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其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卖儿童罪,则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被告人胡从方出于偷盗婴儿养大防老的动机,以自己收养为目的,3次偷盗他人生下不久的婴儿,使其脱离家庭,不具有出卖婴儿牟利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1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应妇女同意再转卖他人的,以拐卖妇女罪一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第229号案例:尽管被害妇女刘某某自愿同意被告人李邦祥将其转卖,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是其真实意图的反映,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刘某某的自主选择权有受到主客观的限制,且李邦祥对刘某某的再卖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为法律所禁止。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又出卖的,应以拐卖妇女罪一罪论处,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12.以贩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死亡并抢走婴儿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刑事审判参考》第728号案例:(1)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情形,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情形。(2)拐卖儿童罪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的拐卖犯罪的手段行为直接致使被害人伤亡以及拐卖犯罪行为间接引起被害人伤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主观上并非以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为目的。如果对被拐卖人进行故意杀害、伤害,或者为进行拐卖犯罪排除妨碍,对被拐卖人亲属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实行并罚。
13.拐卖妇女与介绍婚姻取财区分的关键在于女方是否自由、自愿-----《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14.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刑事审判参考》第791号案例
拐卖妇女、儿童罪六种加重情形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本罪的一些基本规定
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1款所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8种情形具体包括:(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这8种情形实际上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能否认定为属于这8种情形之一,是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甚至影响到被告人生死的问题。围绕这8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由于笔者就上述第三种情形和第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已专门进行了论述[1],故在本文中仅围绕上述其余的六种情形的司法认定问题逐一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司法认定
根据1997年《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也可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首要分子不一定亲自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但其仍然要对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由于《刑法》第240条已经将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对其进行处罚时不得再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否则,就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实际上,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只要适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相应的加重量刑档次的法定刑进行处罚,即可以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如果在此之外将其再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就存在处罚过剩的问题。
三、“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司法认定
从司法实践来看,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次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两次或多次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累计3人以上;既可以是拐卖妇女3人以上或拐卖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拐卖妇女和儿童3人以上;既可以是一人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也可以是共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在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对于仅实施中转或接送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参与中转或接送的人数进行处罚;而对于主犯,应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或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所涉及的总人数进行处罚,而不是仅仅对亲自拐卖的人数负责。在行为人实施一个完整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多个环节的行为的场合,只要这多个环节的行为针对的是同一个对象,就不能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同样,行为人拐卖同一个妇女、儿童3次以上的,也不得重复计算拐卖的人数。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在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过程中,被害妇女自愿携带自己不满14周岁的子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自愿携带的子女是否可以计入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的人数之内而言,关键要看行为人主观上在出卖妇女的目的之外是否具有一并出卖儿童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贩卖妇女时一并将其所携带的子女估价出卖,就表明其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该儿童就应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出卖儿童的目的,就不得因妇女被卖出后儿童与该妇女一起生活而将该儿童也计入拐卖的人数之内。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一)“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一样,1997年《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包容加重犯,即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法定刑升格的因素,被包含在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加以评价。在此,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原本构成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如果没有《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的特别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诱骗、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就要以拐卖妇女罪与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司法认定
与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希望与其建立婚姻关系的收买者的情形相比,“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对被拐卖妇女的侵害显然要严重得多。[3]行为人明知他人收买妇女的目的不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而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却仍然将妇女卖给他人,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极深。基于此,《刑法》第240条第1款将后者与“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并列加以规定并设置了严厉的法定刑。
在司法实践中,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要求行为人明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收买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会迫使其卖淫,则除非其具备拐卖妇女罪中“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外的其他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对行为人就只能以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的情形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两种情况。前者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定无疑地知道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让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并非确定无疑地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是为了迫使妇女卖淫,但行为人认识到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可能是为了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不论是明知必然还是明知可能,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收买被拐卖妇女的人可能让其从事卖淫活动,即可构成“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4]此外,成立“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并不要求被拐卖妇女在被收买后实际具有卖淫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将被拐卖的妇女出卖给他人后由他人迫使其实施卖淫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具有将该被拐卖的妇女卖与他人的行为,即便该被拐卖的妇女因其他原因未能实际卖淫,也应对行为人按照“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进行定罪处罚。
与“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场合拐卖者实施强迫卖淫行为有所不同的是,在“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场合,强迫卖淫的行为是由收买者实施的,并且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与实施迫使卖淫行为的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关系,因此,在收买者实施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行为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认为实施拐卖妇女行为的人对强迫卖淫的行为也要负担刑事责任。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司法认定
“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之所以被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升格的事由加以规定,是因为这种行为造成了对妇女、儿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双重严重侵犯。该规定源于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2条第1款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将该款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确定为绑架妇女、儿童罪。
六、“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认定
“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加重结果。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七、“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司法认定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是指犯罪分子将妇女、儿童卖往国境以外或边境以外。国境外和边境外,既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属领陆、领水、领空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又包括边境以外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对此,有学者指出,香港、澳门主权已经回归中国,因此不应包含在“境外”之中;在台湾地区与大陆统一后,台湾地区亦不能视为“境外”。[17]上述观点将“境外”理解为“国境以外”,这是极为狭隘的。实际上,将香港、澳门、台湾理解为“境外”,与该词语的字面含义是相契合的。虽然香港与澳门的主权已经回归中国,但由于实行“一国两制”,中国大陆与香港、澳门之间存在边境的问题。虽然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由于还未实现台湾统一,台湾与中国大陆之间同样存在边境的问题。而且,与在中国大陆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相比,将妇女、儿童卖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更大。
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
1.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案
【基本案情】
1988年9月,被告人蓝树山伙同同案被告人谭汝喜(已判刑)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害人向某某(女,时年22岁)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经林传溪(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向某某出卖。1989年6月,蓝树山伙同黄日旭(另案处理,已判刑),经“邓八”(在逃)介绍,将被害人廖某(男,时年1岁)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拐带至大田县,经林传溪介绍,将廖某出卖。此后至2008年间,蓝树山采取类似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在广西宾阳县、巴马县等12个县,钦州市、凭祥市、贵港市、河池市等地,先后将被害人韦某某、黄某某等33名3至10岁男童拐带至福建省大田县、永春县,经林传溪、苏二妹(另案处理,已判刑)和同案被告人郭传贴、涂文仕、陈建东(均已判刑)等人介绍,将其出卖。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非法获利共计5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蓝树山为牟取非法利益,拐卖妇女、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虽然蓝树山归案后坦白认罪,但其拐卖妇女、儿童人数多,时间长,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极大,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蓝树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蓝树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蓝树山死刑。罪犯蓝树山已于近日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我国司法机关历来坚持从严惩治的方针,其中,偷盗、强抢、拐骗儿童予以出卖,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对被拐儿童及其家庭造成巨大精神伤害与痛苦,在社会上易引发恐慌情绪,危害极大,更是从严惩治的重点。本案中,被告人蓝树山拐卖妇女1人,拐骗儿童34人予以出卖,不少儿童被拐10多年后才得以解救,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众多家长为寻找被拐儿童耗费大量时间、金钱和精力,其中有1名被拐儿童亲属因伤心过度去世。综合考虑,蓝树山所犯罪行已属极其严重,尽管有坦白部分拐卖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法院对其亦不予从轻处罚。
2、马守庆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马守庆伙同被告人宋玉翠、宋玉红、宋空军(均已判刑)等人,以出卖为目的,向侯会华、侯树芬、师江芬、师小丽(均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从云南省元江县等地收买儿童,贩卖至江苏省连云港市、山东省临沂市等地。其中马守庆作案27起,参与拐卖儿童37人,其中1名女婴在从云南到连云港的运输途中死亡。马守庆与宋玉翠、宋玉红、宋空军共同实施部分犯罪,在其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马守庆等人的犯罪所得22.6万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守庆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马守庆参与拐卖儿童37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马守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守庆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核准马守庆死刑。罪犯马守庆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由拐卖犯罪团伙实施的特大贩婴案件。本案犯罪时间跨度长,被拐儿童人数多达37人,且均是婴儿。在收买、贩卖、运输、出卖婴儿的诸多环节,“人贩子”视婴儿为商品,缺少必要的关爱、照料;有的采取给婴儿灌服安眠药、用塑料袋、行李箱盛装运输等恶劣手段,极易导致婴儿窒息伤残或者死亡,本案中即有1名婴儿在被贩运途中死亡。实践中,不法分子在贩运途中遗弃病婴的情形亦有发生。人民法院综合考虑马守庆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判处死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3、孙同山拐卖儿童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孙同山伙同张祖斌、田学良等17名被告人(均已判刑)以出卖为目的,通过居间介绍或强抢等方式,贩卖婴儿共计14人。
【裁判结果】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同山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儿童7人,强抢儿童并贩卖7人(1名婴儿系从亲生父母处强抢,其余6名系从同案被告人处抢得),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孙同山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等有关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孙同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他1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十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宣判后,孙同山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交叉结伙贩卖儿童的共同犯罪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互相介绍、互为依托、共享信息,使该团伙的拐卖“供需”网络不断扩大,买卖双方“交易”成功率上升,导致买卖地拐卖儿童案件高发,社会危害性极大,且容易滋生新的犯罪。特别是本案被告人不仅通过收买后贩卖的方式作案,在拐卖团伙发展壮大到一定程度后,逐渐出现强抢儿童予以贩卖的现象。犯罪分子不仅从“人贩子”手中强抢婴儿,亦从亲生父母手中强抢,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进一步升级。因此,在加大对此类犯罪团伙打击力度的同时,应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父母的安全防范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