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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施治安管理有关法律依据梳理及实务问答
2022-05-10 07:17
来源:政华教育

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施治安管理有关法律依据梳理及实务问答

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随着《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02年)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2003年)的发布,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特种行业许可制度、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主体的事前备案制度被先后取消。《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中的相应内容因此失效,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那么,在上述特业许可取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如何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施治安管理?管理依据是什么?近日对相关法律依据、实务问题进行了梳理汇总,供广大战友学习参考。

目前,公安机关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实施治安管理的主要依据有三个,分别为:

1、《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行政法规,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国函〔1994〕2号,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部门规章,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9年11月30日《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律,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常见违法行为名称(案由)有九个,分别为:

1、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7条和第13条第1款第4项)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13条第1款第5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实务问题】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应如何定性?法律依据如何适用

对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法律依据适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3条和《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第5项。

3、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实务问题】如何处理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关于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相关物品的关系

对单位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的规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9条和第13条第1款第6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对个人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第3项或者第4项。

4、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8条和第22条)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5、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10条第3款和第24条)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11条和第25条)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7、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①违法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②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行为的主体是否必须是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者

本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并未要求其主体必须是爱属收购业的经营者。

8、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实务问题】

1如何认定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价值达到有关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刑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数额的50%以上的

2、影响公安机关办案或者造成其他较重危害后果的

3、造成收购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损毁、无法追回的

4、物品属于公共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等物资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行为的主体是否特殊主体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2项规定的“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第3项规定的“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第4项规定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行为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3在实践中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规定的“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以“公安机关通报寻查”为前提条件。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规定,以及《公安部、中央综治办、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严厉打击盗窃自行车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第4条:“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被盗自行车(一)在自行车非法交易场所销售、购买的(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购买的(三)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等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①在非法交易场所收购的

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的

③没有依法应当具有的合法票据、证件、牌照等证明材料的。

4收购赃物自用的能否依法处罚

“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既包括为销售、出租营利、赠予他人而购买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也包括购买少量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自用。对个人明知是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少量购买自用的,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3项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第1项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9、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9条第4项)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实务问题】

如何认定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行为的“情节严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意见》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①违法收购数量较大或者价值较高的

②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

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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