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知识】职务犯罪常见罪名解读
贪污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将贪污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中。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也呈严重态势。
为此,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作了以下修改:
一是,在贪污罪的主体中增加“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贪污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
二是,明确贪污罪的手段方式,增加“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认定。
三是,增加共犯认定的情形,明确“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贪污罪贿赂罪的主体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具有利用职务之便,而只是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以贪污受贿罪定罪处罚,将这些人员从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中分化出来。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贪污罪主体进行了修改并归类。
本条主要解决实践中认定贪污罪时经常遇到的几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贪污罪的主体范围;贪污罪的行为方式;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伙同贪污的定罪问题。详尽明确规定贪污罪的定义即犯罪构成,对于准确打击贪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并可以起到警示作用,刑法作为专条予以规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贪污罪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本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我国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行使国家赋予该国家机关职权的人员,以及在这些国家机关中履行管理职责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履行经营、管理职责或者履行经管单位财务等职责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上述三类人员,刑法部分犯罪明确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的罪名处理。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被选举、被任命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民主党派的专职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由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人员,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工作人员等,以及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的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等。
2.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了规定,主要包括:
(1)国有财产,即国家所有的资财和物品。国家所有,具有特定的含义,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的财物、资源。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即属于集体所有的资财和物品,如集体所有土地等。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这些财产,既包括国家下拨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专项基金、公益机构的事业经费、国家拨付的专项研究基金,也包括由社会捐助、赞助的财物,还包括国外捐助的资金、实物,联合国的专项基金、援助资金和物资等。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对于该财产的性质,要根据所管理、使用或者运输该私人财产的单位的性质来确定,如果是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来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则认定为国有财产;如果是集体企业管理、使用或者运输,则认定为集体财产;如果是由扶贫、救济等公益团体管理、使用、运输,则应认定为公益事业财产。
3.贪污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窃取”,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秘密获取的方法,将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
“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涂改单据,虚报冒领;用虚假票据、单据报账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如银行系统内外勾结将公款私存,套取利息私分;利用彩票、福利抽奖作弊贪污等。
第二款是关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的规定。
第三款是对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伙同贪污”,是指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贪污,其犯罪性质是贪污罪,对伙同者,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挪用公款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本决定首次确立了挪用公款罪的罪名。
考虑到挪用行为与贪污行为在主观状态上的差异,即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故将挪用行为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同时对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而不退还的行为,以贪污论处,加大对挪用后拒不退还或者无能力退还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1997年修订刑法时完善了挪用公款后不退还行为的定性问题,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严重情节处理。考虑到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不同,对于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规定的法定刑高于挪用公款后归还的犯罪。
4.2002年对本条作了法律解释。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了解释,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适用本条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①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②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③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④其他严重的情节。
3.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
另外,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了专门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
根据本款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主观上想还而还不了的。
如果在主观上就想非法占有挪用款,即构成贪污罪,应当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款是对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的规定。本款所规定的“从重处罚”,是指根据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情节,分别适用第一款规定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内处较重刑罚。
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
一、刑法规定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也适用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恪尽职守,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
实践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法律和职责要求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不能正确认识到权力来源于人民,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二是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漠不关心,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1979年刑法规定了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管理体制的变化,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职能在法律及制度上已明显区分,体现在刑法上,有必要将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进行区分。
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渎职罪的犯罪主体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分别在其他有关章节中作了规定,使得法律责任及刑罚的分类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执行。
同时,在渎职罪一章将一些发案较多、危害较大、行为特征比较鲜明典型的玩忽职守的行为从玩忽职守罪的概括性规定中分离出来,作为特别规定,单独规定了罪状和处刑,保留本条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一般规定。
对于本条,主要作了四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调整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增加了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增加了量刑档次;四是对徇私舞弊犯罪单独规定了较重的刑罚。
三、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行为和玩忽职守行为是渎职犯罪中最典型的两种行为,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除客观方面不一样以外,其他均相同,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和区分这两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以下共同特征:
1.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权利或者社会秩序,但两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因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从其引起的后果看可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引起人身伤亡,或者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但这些都属于这两种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其本质仍然属于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有明显的不同: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手中有“权”,并且滥用权力与危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手中并无此权力,或者虽然有权但行使权力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本罪,而应当按照其他规定处理。
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通常表现是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
根据本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九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六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三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本款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情况,对于本法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
例如,本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的滥用职权的规定;第四百条第二款关于司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的行为,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的规定等。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第一款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着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责,必须秉公守法,任何徇私舞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惩处。这里的“徇私舞弊”,是指为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循私的行为。
由于这种行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置国家利益于不顾,所以主观恶性要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严重,本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对行为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本款同时也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此也应与第一款的理解相同。
另外,1998年,针对当时骗购外汇,非法截留、转移和买卖外汇活动十分猖獗的情况,为了有力打击骗汇、逃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持人民币汇率的稳定,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刑法加以补充并作出立法解释性的规定。
该决定第六条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