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涉毒刑事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
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量刑标准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认定
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第一,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毒品交易的牟利性,这是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本区别。行为人无论是提供场所、吸毒器具,还是提供毒品,只要是与其他吸毒人员之间没有毒品交易行为,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否则就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
第二,区别容留他人吸毒罪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人为自愿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场所,而后者是行为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使原本没有吸食、注射毒品意愿的产生吸毒念头并吸食毒品。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54条的规定,犯本罪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356条之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过本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立案标准
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10]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十一、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并向其出售毒品的行为。对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犯罪分子量刑时,除根据其出售毒品的数量,依照《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标准决定处罚外,还应考虑其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对犯本罪未经处理的,其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数和次数的多少,持续时间的长短,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涉毒刑事案件引导侦查要点指引
近年来,涉毒刑事案件呈多发态势,且毒品犯罪数量不断攀升,此类案件在介入引导侦查时要注意以下要点:
(一)强化收集证据的时效意识。
涉毒刑事案件有些证据时效性强,如果不注意及时收集,后期再想补证已不可能或难度相当之大。
1.在涉及手机等通讯工具的搜查、扣押过程中,要对犯罪嫌疑人所使用手机号码的情况加以及时固定。
因为这些手机号码大都不是以涉毒人员本人的名义办理的,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对犯罪嫌疑人所持手机使用的号码加以固定,有助于在那些将技术侦查所获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中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否则,犯罪嫌疑人一旦否认自己并未使用过该号码,将会进一步升级证明标准和难度。需要注意的是,提取短信不能仅由侦查人员看过后,随意摘录下来并签上本人的名字,而应当着犯罪嫌疑人的面提取,并且有该嫌疑人和见证人的签字确认。
2.对于在交通工具上或刚离开乘坐的交通工具就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立即询问相关司乘人员,证实犯罪嫌疑人上车地点、随行人员情况、随身携带物品以及途中有没有异常表现等事实,这些证言很容易就成为指控其运输毒品犯罪的有力证据。
如果当时没有取证,事后再找相关司乘人员,一是难度较大,要花数倍的精力;二是即使找到司乘人员,因为他们每天都要接触大量乘客,也很难回忆清楚,证言的准确性和真实性不能得到保证。
3.在第一时间调取相关的视频资料。
与案件有关的视频资料应当及时、全面地搜集、调取,如住宿宾馆、网吧或者收费站、停车场等场所的视频监控录像。如果犯罪嫌疑人自驾车辆运输毒品而没有过路、过桥费等书证的,就应该立即提取沿途收费站的监控录像。上述要点,需要引导侦查人员特别关注。
(二)严格收集证据的程序规范。
在涉毒犯罪案件中,搜查犯罪嫌疑人随身或者驾乘交通工具、搜查其居住地等几乎是每一个案件都必经的程序。但在这一过程中,侦查机关由于同时关注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查缴涉案毒品等多个方面,往往在收集证据的程序规范性上有所欠缺,后期可能导致上述证据的收集存在非法和瑕疵情况,从而影响起诉和判决。所以,公诉引导侦查时,要引导侦查人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进行搜查、扣押,固定证据不留瑕疵。
案例【倪某贩卖毒品案】
2011年2月的一天,侦查机关根据线索掌握倪某等人在一宾馆准备贩卖毒品,遂在附近蹲点守候。购毒人周某与倪某派来交付毒品的何某在宾馆外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机关抓获,侦查人员随即上宾馆二楼抓捕倪某,倪某听到动静后,先是将毒品扔至窗外楼下,后又从阳台跳楼逃走,公安机关遂对倪某网上追逃。5个月后,倪某在其临时租住处被抓获归案。
此案中,倪某在第一次从宾馆二楼阳台跳下后,腿骨骨折,未能将所扔毒品带走,后公安机关将其扔至楼下的物品全部带上二楼宾馆房间内拍照固定。然因该旅馆执业不规范,未登记住宿人员身份信息,故未收集到证实该房间系倪某所登记住宿的证据,在该房间内抓获的倪某的哥哥和另一临时前来的女子对上述毒品的来源陈述无法相互印证,其中一人称毒品系倪某用一个二十公分见方的黑箱子带来的,在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上均未见到此箱子,公安机关亦未对抛扔毒品的第一现场拍照取证,毒品来源、归属均无法查清。上述问题导致300余克毒品无法计入倪某涉毒犯罪数量中。
该案例中,公安机关虽然做了勘验、检查笔录,但极不规范,未对第一现场勘查、拍照,亦未对证人所提及的倪某前来时所装毒品的黑箱子进行取证、拍照,在二证人对毒品来源的陈述无法印证时,未进一步取证,后期核证时上述证人均无法再找到,收集的证据无法证实大部分毒品的归属及来源,导致本应起诉的重罪不得不轻判。
(三)增强收集证据的敏锐感和细致度。
毒品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而且涉毒犯罪人员反侦查意识普遍较强,这种特点决定了公诉引导侦查时需要引导侦查人员注意证据收集的敏感性和细致度。
案例【吴甲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2011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甲某、吴乙某与魏某共谋从广东购买冰毒运输至南京后贩卖,三人从广州租用一辆汽车携带2000余克冰毒驾驶回宁,在临近南京的某收费站,被守候在此的侦查人员查获,从三人驾乘的汽车后备箱内查获冰毒。但侦查机关并没有对该车辆进行细致、全面的搜查。立案后,侦查机关将该车辆送修理厂维修,结果修理工在修理时从副驾驶车座椅的靠枕内发现一个黑色布袋,袋子里有两把手枪,手枪上未提取到涉案人员的指纹等生物信息。
这起案例因三名犯罪嫌疑人均辩称手枪不是自己的,不知从何而来,现场搜查又未及时发现,事后又没有足够条件作物证鉴定,最终有关枪支的刑事责任问题无法追究和认定,放纵了犯罪。
另外,注重指纹、笔迹、银行账单的提取也需要特别注意引导。目前部分毒品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意识到了随身携带毒品运输方式的风险,就采取通过物流运输这种比较安全、经济的方式,即使毒品被查获,也无可查证。在大宗毒品交易过程中,只有很少一部分用现金直接交易,大部分还是通过汇款方式。犯罪嫌疑人为了不引起银监部门和侦查机关注意,一般使用不同人的身份证申领多张银行卡,这些卡有的是被随身携带、有的是被其亲友控制,侦查机关应当尽可能将发现、查询到的银行卡查扣,并调取完整的银行对账单。
案例【黄某运输毒品案】
2010年,犯罪嫌疑人黄某在成都市将毒品通过快递公司邮寄回南京市。黄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其本人连托运单都不填写,由物流公司前台人员代为填写,收件人电话留的是一个平时基本不用的号码,毒品托运到南京后,黄某委托一个不知情的人帮助取包裹,取包裹时该不知情人被当场抓获,黄某某归案后拒不认罪。
上述案例几乎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黄某运输毒品的事实,后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从邮寄包裹上着手侦查,最后侦查人员在毒品包装袋上提取了一枚黄某某的指纹,又随即让填写托运单的服务人员辨认托运人,快递人员很快辨认出黄某,并证明黄某某以前还多次托运毒品,所留的收件人手机号码还是这个基本不用的号码。后侦查机关又根据这个号码和手机串号确定黄某某以往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案件取得重大突破,公诉引导侦查的效果得到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