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即使被处罚人请求帮其代为缴纳罚款,也应当拒绝
宋某、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2018)津行再字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罗军(宋某之夫),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滨大道雪莲桥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刘锦彤,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某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以下简称万新派出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5)津高行监字第015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军,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焕亮、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万新派出所作出津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宋某以殴打他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农业银行新立村支行”。
2013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原告将500元罚款交予被告民警李思远,2013年10月29日民警李思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新立村支行将500元罚款上缴天津市东丽区财政局东丽支库,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盖有天津市财政局罚没财物专用章金额为500元的代收罚款收据及盖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立村支行业务办讫章金额为500元的缴款书予以证明。
2013年10月21日案外人刘瑞林不服被告作出的津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津丽公行复字(2013)第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故被告多次向原告退还该处罚决定涉及的500元罚款,均被原告拒收:
2014年2月20日由李思远等三位民警在天津家具街找到原告退还500元罚款;
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副所长张鹏在原告诉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一案的一审庭审结束后退还原告500元罚款;
2014年10月11日由民警在天津家具街找到原告再次向其退还500元罚款。
原告对上述被告三次退还其罚款的事实表示认可,但均以案件未结为由拒绝接收。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
1.依法判令解除津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7号非法扣押的500元;
2.对被告的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违法的事实行为做出明确判决。庭审中被告再次表示可以随时退还原告500元罚款,但原告仍坚持以判决形式退还才同意接收。
一审认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对被告多次退还500元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并未非法扣押原告500元罚款,且被告按规定将罚款上缴国库,亦未违反罚缴分离规定,另被告提供了500元罚款的代收罚款收据及缴款书,也不存在未开具票据的情况。关于500元罚款的退还问题,鉴于原告多次拒收,被告亦表示随时可以退还,原告可自行去被告处领取其缴纳的500元罚款,被告对退还一事予以配合。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扣押500元罚款的事实不成立,其认为被告违反相关法律实施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案中被上诉人当场收缴上诉人缴纳的500元罚款,但未及时向上诉人出具罚款收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10月29日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并于同日上缴国库,且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向上诉人退还该500元罚款,上诉人均拒绝接受。
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非法扣押上诉人500元罚款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解除被上诉人非法扣押的500元罚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当庭表示随时可以退还罚款,故上诉人可自行去被上诉人处领取其缴纳的500元。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宋某不服两审判决,请求:
1.撤销两审判决;
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判令依法解除被申请人非法扣押的500元,并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
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其主要理由:
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生效判决仅认定涉案款项缴存国库情况,但未查清如何从国库中退还,此情节影响被申请人收缴与退还行为的合法性。再审申请人认为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提取罚款退还再审申请人,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
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违法。再审申请人被处罚情况不属于50元以下罚款;也不属于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也不属于无固定场所事后难以执行,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显属违法。
(2)被申请人非法当场收缴罚款后,又未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亦属于违法。
(3)被申请人上缴时间也属于违法。被申请人收缴罚款10余日才上缴,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分局辩称,
再审申请人当日称其不知道去哪里缴纳罚款,主动将钱交给民警,应当算是一种委托行为,而且民警也确实将钱交到了银行,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行政便民的原则,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所称非法扣押行为不存在。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诉讼利益,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复议机关撤销。请求法院维持两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宋某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合法性问题。
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罚款是否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罚缴分离”是行政处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应当分离,一般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但行政执法中面临的情况千差万别,行政执法不仅需要考虑公正和廉洁,还需要考虑便民和处罚的有效执行等因素,所以《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了罚缴分离原则的例外情况,即某些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中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执行罚款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万新派出所作出津公(万)行罚决字[2013]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再审申请人宋某处以500元罚款,数额高于50元;再审申请人宋昳颍有固定住所和固定职业,不属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处罚决定作出地天津市东丽区也并非交通不便,向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地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当场收缴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也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二、若再审申请人主动要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能否收取罚款
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主动将钱交给被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代为缴纳,而被申请人也为了减轻再审申请人的负担,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故被申请人的当场收缴行为并不违法。
本院认为,罚缴分离原则是法律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属于强行性规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的条件,执法人员不得收缴罚款。罚缴分离原则主要维护的是执法的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但为了兼顾便民和处罚有效执行,法律也规定了几种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也就是说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执法便民和保障处罚的有效执行;而必须罚缴分离的情形,法律更倾向于廉洁、公正及政府形象。
本案涉案罚款决定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条件,被申请人当场收缴罚款后转缴至银行,表面是执法为民,但深层次违背了罚缴分离制度的设计初衷,有可能影响执法公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再审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帮其代为缴纳罚款,被申请人也应当予以拒绝。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的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罚缴分离”的上述规定,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和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当场收缴再审申请人宋某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为违法(罚款人民币500元已当庭退还再审申请人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军)。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万新派出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秉辉
审判员王雅晶
代理审判员李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