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常用罪名解析梳理(一)
1、危险作业罪
本罪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生产作业活动或者相关行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罪并非是结果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
如果因危险作业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2、妨害安全驾驶罪
单纯地殴打公交车司机、抢夺公交车方向盘、变速杆等操作装置的行为,不再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成立独立的罪名:妨害安全驾驶罪。
本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抽象的危险犯。只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才能成立本罪。例如,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的,只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本罪。
犯本罪,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发生在行驶中的车辆、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如果公共交通工具处于停止状态,如司机将公交车停在公交站台,然后起身殴打乘客的,不构成本罪。换言之,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作字面解释,不能作扩大解释。
3、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不要求观点展示,无须区分对机器使用还是对人使用,务请记住:
①盗窃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②捡拾信用卡,无论在哪使用,都视为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③其他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该罪的核心方式是使用行为。但请注意,这里的“使用”,必须要遵从信用卡本身的用途加以使用,如消费、提现、透支等。如果将信用卡用来抵押或质押担保,骗取对方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伪造信用卡行为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显然,这里对“票证”二字作了扩大解释。但是,伪造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的,则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这里的“伪造”,应扩大解释为包括变造在内。
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骗领信用卡后又使用该信用卡的,同样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理,最终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可见,信用卡诈骗罪所使用的信用卡,可以是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不一定都是伪造、变造、作废的信用卡。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此系注意规定):
①盗窃数额应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实际使用的数额认定,而非根据卡内余额认定。
②这里的信用卡,必须是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如果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的,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③使用,不仅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还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使用。例如,A盗窃信用卡后,指使11周岁的B使用,A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
④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为盗窃罪,此时系承继的共犯。
⑤盗窃了他人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但并不使用的,不构成盗窃罪,但可能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此时,该罪打击的是盗卡后的持卡行为,而非之前的盗卡行为。
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后又恶意透支的,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入罪金额。除了恶意透支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要求达到5万元以上之外,其余类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只要达到5000元,即可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主体有三个,即: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②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③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
该罪主要是为了惩办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身边的人。
与行贿罪一样,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罪的对向犯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①该罪在主观上必须要谋取不正当利益。
②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③对象必须是特定关系人,不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成立行贿罪。
④自然人成立本罪要求受贿数额3万元以上,但单位成立本罪则要求受贿数额20万元以上。
5、受贿罪和行贿罪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①索取他人财物。
②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三种情形:
①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示的承诺、暗示的承诺、虚假的承诺均可)。
②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之中。
③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这两个罪名都要求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以上。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认为是犯罪。请注意:这里仅仅针对收受财物的情形,换言之,索取财物后即使主动退还或者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
斡旋受贿,成立受贿罪,而非独立的罪名,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另请注意: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是单位。此外,斡旋方与被斡旋方之间必须不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否则不是斡旋受贿,而是一般的受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①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②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③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可见,受贿罪核心特征的“钱权交易”可能存在时间差。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间接故意)。此处实为事后的追认和默认,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此时,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
所有带行贿字样的罪名,都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对方行贿的,行贿方无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一方有罪另一方无罪,系片面的对向犯,不成立共犯。
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不是犯罪。此时,虽然行贿方不是犯罪,但受贿方依然成立受贿罪,此时是片面的对向犯,不是共犯。
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为注意规定,即原本就是自首,再次强调是自首。
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
③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为法律拟制。即原本就是自首,却被当作重大立功处理。
6、贪污罪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一大区别是前者的对象是本单位的公私财物,后者的对象则是他人的财物。
贪污罪、受贿罪虽然都是非暴力犯罪,但依然保留了死刑。
并非所有的对本单位财物占有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只有对自己具有垂直管理、经营、经手权限的本单位财物,才能成立贪污罪。
关于贪污罪的行为方式:
①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侵吞”。侵吞对应的是侵占,即变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
【例1】2008/2/18:某国有公司出纳甲意图非法占有本人保管的公共财物,但不使用自己手中的钥匙和所知道的密码,而是使用铁棍将自己保管的保险柜打开并取走现金3万元。之后,甲伪造作案现场,声称失窃。本案中,甲将自己基于职务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应成立贪污罪。
【例2】老蔡是国企财务部门负责人。在某次报销时,将原本10万元的花费,报销了30万元,老蔡将20万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老蔡原本就具有处分本公司报销款的权限,老蔡成立贪污罪,但行为方式并非“骗取”,而是“侵吞”。(与例5做对比)
②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二是“窃取”。窃取对应的是盗窃,即变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
【例3】当单位保险柜需要同时使用钥匙与密码才能打开,而钥匙与密码由A、B二人分别掌管时,A利用自己掌管的钥匙并猜中密码取得保险柜中现金的,或者B利用自己掌管的密码与配置的钥匙取得保险柜中现金的,可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构成贪污罪。这是因为,A、B分别基于职务占有了该现金,其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
【例4】国有加油站的负责人A下班时将现金锁入加油站的铁柜后,深夜砸开铁柜取走现金,而不是使用自己手中钥匙的,并不是窃取类型的贪污罪,而是侵吞类型的贪污罪。
③贪污罪的行为方式之三是“骗取”。“骗取”对应的是诈骗,即实施欺骗行为,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
【例5】老蔡是国企负责采购的负责人。某次采购的花费是10万元,老蔡找了30万元的发票,去本企业的财务部门报销。财务部门负责人信以为真,给老蔡报销了30万元,老蔡将20万元据为己有。本案中,财务部门负责人对30万元具有处分权限,老蔡成立贪污罪,行为方式是“骗取”。
7、虚假诉讼罪
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
①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处,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属于三角诈骗,成立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②行为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仅成立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的区别: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成立职务侵占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则可能成立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系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8、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2000—5000元)或者多次敲诈的,均可以成立本罪。这里的“多次”,是指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
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恶害的实现自身违法与否在所不问。所通告的被加害对象,既可以是交付财物的被害人,也可以是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财物的,成立敲诈勒索罪。
为行使正当权利而索要财物的,即使数额再大,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该行为依然在维权的范畴。但如果以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或者诋毁名誉相要挟进而索要财物的,则成立敲诈勒索罪。此时,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是因为索要财物,而是因为以杀人、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或者诋毁名誉相要挟进而索要财物的行为。
9、强制猥亵、侮辱罪
本罪的实行犯既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性。
猥亵是指针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被害人性的羞耻心,侵害被害人性的自主决定权的行为。
所谓“针对被害人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①直接针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或者迫使被害人容忍行为人或第三人对该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
②迫使被害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
③强迫被害人自己实施猥亵行为。
④强迫被害人观看他人的猥亵行为。
猥亵行为具有相对性。具体言之,强制猥亵妇女与猥亵幼女的行为,只能是性交以外的行为,否则成立强奸罪。但是,猥亵幼男的行为则包括性交行为,换言之,已满16周岁的妇女与幼男发生性交的,成立猥亵儿童罪。但是,成年男子与幼女发生性交的,则成立强奸罪。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必须在场,但第三人不一定在场。如果第三人在场,有可能会加重处罚。但侮辱罪则恰好相反,该罪要求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即第三人必须在场,但被害人本人不一定在场。虽然上述两个罪名都有一个词“侮辱”,但前者的法益是被害人性的权益,而后者的法益则是被害人的名誉权。
诸如偷窥女性如厕、偷拍女性裙底、朝女性露阴、朝女性自慰、往女性身上射精等龌龊行为,由于都没有使用强制手段,不满足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行为特征,在刑法上无法成立犯罪,只能对之处以行政处罚。
10、强奸罪
实行行为是暴力、胁迫,而非之后的奸淫行为。据此,女性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但不能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但男性则既可以成为暴力、胁迫行为的实行犯,也可以成为奸淫行为的实行犯。
关于奸淫幼女的行为:
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②只要和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系推定。
③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此系半推定。
④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而且应当从重处罚。注意:嫖宿幼女罪已被强奸罪取代。
⑤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强制猥亵、侮辱,猥亵儿童,应加重处罚。可见,这里对“当众”作了扩大解释。
关于轮奸:
①它是指二男以上在同一段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
②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行为(共同正犯),应加重处罚。其中的连续并不意味着完全没有间隔,换言之,短暂的时间与场所的间隔,不影响轮奸的成立。
③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奸淫的行为主体均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责任能力。
关于强奸罪的罪数形态:
①如果行为人先故意杀害被害妇女,然后另起犯意再实施奸尸或者其他侮辱行为的,应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与侮辱尸体罪,且实行数罪并罚。
②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死亡后实施奸尸或者对尸体实施其他侮辱行为,那么,前行为是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未遂)的想象竞合犯,后行为成立侮辱尸体罪,且实行数罪并罚。
③如果行为人为了强奸而以杀人的故意对妇女实施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在妇女昏迷期间奸淫该妇女,无论妇女事后是否死亡,都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的想象竞合犯。
11、故意伤害罪
行为对象是他人。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本罪,但当自伤行为侵犯了国家或社会法益进而侵犯了刑法规范时,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最典型的就是《刑法》第434条规定的战时自伤罪。
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为不真正的不作为犯。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伤残、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此即转化犯。其中,前三种情形在量刑上都应当从重处罚。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抢劫罪、放火罪等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此时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这是传统观点,命题人认为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关系。
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换言之,有杀人故意的,肯定有伤害故意,但反之则未必。再次强调: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是想象竞合关系,而非法条竞合关系。
得到被害人承诺的重伤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但帮助有责任能力的被害人实施重伤行为的,无罪。
12、非法拘禁罪
为索取到期的合法债务而对债务人使用暴力的,不成立抢劫罪,应视情形成立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
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昏迷或者死亡,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例如,A以强奸故意对妇女B使用暴力,在B昏迷后发现了B身上的财物进而取得该财物的,不管A的强奸行为是否既遂,对A均应认定为强奸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的过程中(暴力、胁迫没有结束时)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劫罪。例如,以其他故意捆绑被害人后,在捆绑状态持续期间取得被害人财物的,由于暴力行为仍在持续,成立抢劫罪。
行为人以其他故意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后,为了获得财物,而实施了新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抢劫罪。例如,男子以强奸故意对妇女实施暴力,妇女为了避免被强奸,而主动将财物交付给男子,男子接受财物后放弃强奸念头的,仅成立强奸罪中止。但是,如果男子为了获得更多的财物,以不交付更多财物便强奸妇女相威胁的,则除了成立强奸罪中止之外,还成立抢劫罪。
债权人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如果以杀害或者其他重大身体伤害对债务人进行威胁,不再成立非法拘禁罪,而应成立绑架罪(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或者抢劫罪(直接向被害人非法索取财物)。
债权人为索取非法债务或者单方面主张的债务,如果不以杀害或者重大身体伤害对债务人进行威胁,仅仅要求对方答应还款的要求,依然成立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