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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考点清单
2020-06-17 07:30
来源:政华教育

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考点清单

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

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在各国根本法中一般都有规定,但公民的此项权利,在实践中却受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制约,国家从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利益考虑,对此加以限制。

1.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2.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意愿的活动。

3.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要类型

1.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为庆祝、纪念、声援、抗议等而组织公民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为了表达对国内、国际某些事件的要求和意愿,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3.某些群众团体为了表达对国际、国内某些事件的要求和意见,运用公民的权利,依法有领导地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4.某些个人或群体为了表达对自身的利益或社会某项政策、决定的不满和要求,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5.少数敌对分子、反动组织、反社会非法组织或极端个人主义以及资产阶级自由化分子,别有用心,为向政府或某些部门、组织施加压力,危害社会安定,破坏社会秩序,而故意制造的或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定原则

1.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如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等。

2.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3.应当和平进行。和平地进行,是世界各国针对集会、游行、示威这种较为激烈的表达意愿的方式所普遍采取的要求。

4.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并获得批准。

5.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1)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居住地是指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了暂住登记并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地方。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人民警察法》第 22 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的行为。

3)在下列场所周边(建筑物周边向外扩展;有围墙或栅栏的,从其周边算起)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集中在北京);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4)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5)时间规定:早6时至晚10时。

 

集会、游行、示威的管理范围

1.适用于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群众性表达意愿的活动。

2.适用于全体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

3.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全部领域。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

按照法律规定,凡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需要申请的,都属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此外,以下几种情况,也应当视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1)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不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损害了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

2)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爆炸物品,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破坏社会秩序,进行犯罪活动。

3)公民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4)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5)擅自进入法律规定的某些重要场所周边,不准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区域或逾越临时警戒线的。

6)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7)其他有悖《集会游行示威法》宗旨和具体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

《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前必须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方能进行。主管机关有审查许可权、变更权、临时警戒线的设置权、制止权、对特定人员的拘留权、强行带离现场权。据此,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

2.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地区,其共同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1)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

2)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

3)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1.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1)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2)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

3)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人。

2.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具体包括:依照规定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对于应当协商解决的具体问题,出面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问题;对不许可的决定不服时,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撤回申请,解散队伍;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规定进行;依法接受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的处理。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书,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在举行日期的 5 日前递交;申请书应当载明其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下列活动无须申请:

1)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2)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集会、游行、示威的审批

1.审核内容

负责人的证件是否齐全、真实;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会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  姓名、职业、住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审核时限

主管机关应在举行日期的 2 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通知书上签字;不许可的,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有约定的送达时间和地点,按约定的办。主管公安机关在决定许可时,遇到下列情况,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

1)举行时间在交通高峰期,可能造成交通较长时间严重堵塞的;

2)举行地或者行经路线正在施工,不能通行的;

3)举行地为渡口,铁路道口或者是毗邻国(边)境的;

4)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地点、时间有重大国事活动的;

5)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经许可他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6)决定许可后,申请举行集会的地点、路段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举行日前不能恢复正常秩序的,主管公安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但是应当将《集会游行示威事项变更决定书》于申请举行之日前送达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3.不予许可的情形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3)煽动民族分裂的;

4)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

1.主管公安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必要时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2.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应当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保持联系。

3.遇到特殊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特殊情况指发生各种事故(交通、自然、治安灾害);游行队伍之间或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

4.主管公安机关临时设置的警戒线,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必要时还可以设置障碍物。

5.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警察予以制止。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指定协助警察维持秩序的人员,所佩戴的标志应当在举行日前将式样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6.对非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或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人民警察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应当通过广播、喊话等明确方式告知在场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按照指定通道离开现场,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对继续滞留现场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28 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 15 日以下拘留: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33 条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5 条规定,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刑事责任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29 条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 296 条(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 297 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 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刑法》第 298 条(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规定’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民事责任

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32 条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五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三章 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

第十八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二十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二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馆领馆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必要时,应当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负责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佩戴标志。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第二十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对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法规定。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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