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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新修考点解读——保理合同
2021-06-07 02:44
来源:政华教育


民法典合同编新修考点解读——保理合同


在四川省属事业单位考试中,民法一直都是重中之重,《民法典》的正式实施为今年的事业单位考试提供了大量新的考点,尤其是新增亮点部分需要重点关注。保理合同作为合同编第二分编的的新增内容,我们今天将结合案例进行讲解,方便同学们理解和吸收相关知识点,现将其考点梳理如下。

一、保理合同的概念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例:甲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甲对丙享有总额为1000万的贷款债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后甲公司与乙银行订立《有在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①乙向甲提供9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基于《买卖合同》对丙享有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②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③若保理融资款到期,乙银行未足额收到丙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账款,乙银行既有权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亦有权请求甲公司以‘ 保理融资款本金、利息、迟延利息和乙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对价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

考点1:保理合同中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第一,基础合同的《买卖合同》);保理合同。第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甲公司);保理商(乙银行);债务人(丙公司)。考题中可能对名称角色进行互换,进行混淆考察。

考点2: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甲公司)和保理商(乙银行)。债务人(丙公司)不是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应收账款债权通知到达丙公司时,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对丙公司发生效力。保理合同的本质是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为基础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因此,法律对保理合同未作规定的,保理合同适用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第546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甲转让债权时,未通知丙公司,则甲对乙银行的转让对债务人乙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如丙公司接收到转让通知后,可以对甲公司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乙银行提出。

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考点1:若保理融资款到期(2021年5月1日),无论因何原因,债务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银行)足额支付1000万元,保理商(乙银行)既有权选择请求债务人(丙公司)继续履行,也有权选择请求债权人(甲公司)“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须注意:甲公司承担“回购”责任后,乙银行负有将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返还)给甲公司的义务;反转让后,乙银行即不再有权请求丙公司还款。正是这-一点,体现了有追索权保理的“担保功能”,属于“非典型担保’。

考点2:有追索权保理,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合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保理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小,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权利范围较狭窄,风险小,权力小,风险大,权力大。本案例中,无论乙银行选择向甲公司主张,还是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乙银行所能获得清偿的范围仅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服务费、实现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假设在本案中总计为950万元);该数额与1000万元应收账款之间的差额50万元(1000 - 950 =50),差额50万元不能归乙银行保有,应经清算后返还给甲公司。

三、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甲公司因与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对丙公司享有总额为1000万元的货款债权,于2021年5月1日到期。甲公司与乙银行订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①乙向甲提供900万元保理融资款,受让甲基于《买卖合同》对丙享有的1000万元应收账款债权。②乙向甲提供的保理融资款的到期日为2021年5月1日。③若保理融资款到期,乙银行未足额收到丙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账款,乙银行只能请求丙公司继续支付。”

考点1:若保理融资款到期(2021 年5月1日),债务人(丙公司)未向保理商(乙银行)足额支付1000万元,保理商(乙银行)只能请求债务人(丙公司)继续履行,无权选择请求债权人(甲公司)“ 回购”乙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

考点2:无追索权保理,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保理商承担的风险较大,因此保理商所能享有的权利大。本案中,乙银行所能获得清偿的范围为1000万元,并不限于保理融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服务费、实现保理债权的必要费用(假设在本例中为 950万元),两者间的差额50 万元(1000-950 = 50), 归乙银行保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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