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在未经过必要调查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以不属于其管辖,未对原告报警作出相应处理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潘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0107行初186号
原告潘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委托代理人潘某1,男,1994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17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勤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勋,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要求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以下简称武鸣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1,被告武鸣分局的副职负责人曾庆泉及委托代理人刘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9年2月14日6时30分,原告之子潘某1通过手机158××××6476按打110报警称:昨日16时许,同贵村村委会主任潘某2纠集村民潘长达、挖据机司机等人,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使用挖掘机故意破坏属于原告所有的多根混凝土浇灌柱(地基),该地基位于原告父亲潘某3的自留地(原先为池塘,后干涸)上,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随后,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太平镇派出所通过电话0771-60××××3回访三次,均称该案系土地纠纷引起,村委会有权强拆原告的地基,对所报案件不予受理。在原告之子的多次强烈要求下,太平镇派出所才同意出警处理。2月14日9时许,太平镇派出所一名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处理,但该民警针对原告及原告之子所控的违法行为既不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也不阻止潘某2等人继续破坏地基,坚称村委会有权强拆原告的地基,如果不服可以到镇上派出所领取材料立案。11时许,原告及原告之子到达太平镇派出所要求立案查处潘某2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但是,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派出所接访人员仍拒绝受理案件,也不出具任何书面答复。在随后一周内,由于民警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和默许,潘某2等人继续使用挖掘机破坏剩余的地基,并使用土方进行填埋,最终共造成16根地基永久性损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据此,无论是针对原告之子的电话报警还是原告的上门报案,武鸣公安分局太平镇派出所既不出具受案回执,也不书面告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报案人(控告人)所享有的知情、申诉的合法权利,构成违法。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出具受案回执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出具受案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据此,被告具有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太平镇派出所仅指派一名民警出警处理,属于程序性违法。且该民警到达现场后既不调查取证、查明事实,也不阻止潘某2等人继续破坏地基,在原告之子援引法律条文要求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时,仍无理狡辩,坚称村委会有权强拆原告的地基。这种对违法行为的放纵和默许,直接导致了潘某2等人在随后的一周内继续使用挖据机破坏剩余的地基并用土方填埋,最终造成16根地基永久性损坏。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行为违法。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之规定: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据此,被告在接报案件后不受案、不进行立案审查,延误办案期限,显属违法。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综上所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出具受案回执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出具受案回执。2、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不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书面处理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158××××6476-2019年02月通话详情(光盘),证明原告之子潘某1于2019年2月14日6时许曾用158××××6476向被告报警,且被告电话回访三次的事实;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地基(图片),以上证据2-3共同证明涉案地基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证据4-录音,证据5-录音文字记录,以上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不受理报案人的案件,证明潘某2、潘长达以同贵村村委会的名义实施了毁坏原告地基的行为;证据6-卫星图片,证据7-旧土批房(图片),证据8-卫星图片,证据9-潘长位的自建房(图片),证据10-未建基地前的土地状态(图片),以上6-10证明潘某3户一直使用涉案地块进行种植和养殖,涉案地块一直处在有主占有和使用的状态,不是无主空地,系潘某3户的自留地;证据11-第一次破坏地基图片1,证据12-第一次破坏地基图片2,证据13-村委会拆除猪圈房(图片),证据14-村委会拆除猪圈房视频,证据15-第二次破坏并填埋(图片)1,证据16-第二次破坏并填埋(图片)2,以上证据11-16共同证明村委会第一次组织人员破坏了原告的地基11根;证明被告出警后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制止村委会人员继续施工,导致村委会于次日第二次组织人员破坏原告剩余的地基5根,并使用土方进行填埋;证据17-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组织机构代码查询结果,证明南宁市武鸣区太平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系没有得到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事业单位,其作出认定原告地基是违章建筑的行政确认行为自始无效。
被告武鸣分局辩称,一、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太平派出所于2019年2月14日早上,接到武鸣分局110警情后,即主动向武鸣区太平镇政府联系、同贵村的一些干部及村民进行调查了解,当得知原告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章建设住宅基础后即多次用电话回访原告,明确表态该地块原为村集体所有的池塘,原告在此建地基不合法,可以找太平镇政府解决,不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并强调双方克制,防止矛盾升级为及时有效的告知和引导,帮助了原告寻求到正确的救济途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就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口头和书面的告知,并建议其通过司法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根据工作需要,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以武公不立字2019100020号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年6月15日将该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不予立案通知后不服,向被告申请刑事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二、被告依法行政,原告对相关法律、法规存在理解上的偏差。首先,《刑法》第九十一条(二)所称公共财产,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第九十二条(一)(二)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人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而《刑法》第二条所规定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保卫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有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本案原告占用集体土地建设私宅基础是侵权行为,即16根钢筋混凝地桩不属于合法财产,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不宜将村民维权行为视为违法犯罪行为,显然不符合《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的规定,即不符合立案条件。其次,我国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原告所谓的宅基地财产(16根地桩)不是合法财产,不属于治安处罚法保护对象。因此,原告认定村民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被告查处并作出治安处罚是错误的。再次,2019年2月14日,被告的太平派出所为了预防由此引发其他治安问题,在多次用电话回访原告作相关解释的同时,积极与太平镇政府沟通,并电话提醒、监督同贵村委成员必须保持克制,防止矛盾升级引发斗殴流血事件发生。最后,2019年2月14日,民警前往现场不属于对案件调查取证行为,而是接警情得知不属公安机关管辖,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镇政府。后因镇政府当时无车辆,太平派出所值班员曾凡秋应政府要求开警车送黄善克等政府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显然原告认定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并责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维护公安机关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鸣分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我局已受理潘某举报线索的事实;证据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我局对潘某地基被损毁一案已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3-复议决定书,证明经我局复议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证据4-潘某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民警已对报案人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证据5-潘保金、潘某2、潘长达、邓上师、潘瑞兴、潘保远、邓上宗、莫丽珍、潘长位询问笔录,证明我局民警已对本案相关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确认潘某私自占用同贵村9队集体土地建设地桩的事实;证据6-潘某举报材料,证明我局已接收潘某邮递的举报材料的事实;证据7-国土部门证明材料,证明潘某未经相关部门允许,私自在同贵村9队集体土地建设的地桩是违章建设的事实,证明我局民警配合镇政府部门到现场维护秩序的事实;证据8-法治部门阅卷意见,证明我局法治部门阅卷后建议对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证据9-线索核查报告,证明我局已对潘某举报线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潘某、被告武鸣分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4日,原告儿子潘某1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本村村委会主任纠集人员破坏原告位于南宁市××区太平镇××队的混凝土浇灌柱。当日,武鸣分局太平派出所一名民警抵达现场查看。因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
另查明,2019年4月14日,原告潘某向被告提交《刑事控告书》,就其混凝土浇灌柱被毁一事提出刑事控告。被告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武公不立字(2019)0002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报案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受理报案后,应当进行调查,并视不同的案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接到报警后,进行了处警、现场询问,但被告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受案登记、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被告在未经过必要调查确认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仅以不属于其管辖,未对原告报警作出相应处理的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但该决定系针对原告2019年4月14日的刑事控告所作出的处理,而非针对原告2019年2月14日的报警,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潘某的报警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子祥
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
人民陪审员 卢嘉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黎 恒
书 记 员 谢昌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