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证人到案可不制作《询问通知书》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日与西藏同事探讨案例】——
刑事案件中通知被害人、证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能否直接通知还是要制作《询问通知书》?
【相关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第124条第1款: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红字系2020版修改内容
第210条第1款: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人民警察证。
【观点分歧】
观点一:通知到公安机关询问应制作《询问通知书》。
观点二:可直接通知,无需制作《询问通知书》。
【个人解析】
笔者赞同观点二,其实在《规定》修改之后应说已无分歧,之所以拿来探讨,盖因过往实务中存有争议:
1.立法空白引发实务争议
作为上位法的《刑诉法》,规定四类询问地点分别为“现场、单位住处、提出地点、公检机关”,但其仅规范前三类地点证件出示要求,唯独缺漏“公检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未施行之前,也仅是进一步将《刑诉法》规定之“证明文件”明确为“询问通知书+工作证件”,对“公检机关”情形同样未予明确,这就导致实务中对“通知到公检机关询问应否出示询问通知书”产生争议。
在法制考评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既然到单位、住处和提出地点等证人、被害人控制领域内进行询问都需要出示《询问通知书》,那么通知其到公检机关此类非当事人控制领域接受询问的更应出示《询问通知书》,所谓举轻明重,此为程序正当应有之义。随之,该观点经由法制考评而为各地所广为遵循并形成执法惯例。
2.旧往主流观点具备一定合理性
这一观点具备一定合理性,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为言词证据,而言词证据的主观性较强。如要从心理学对犯嫌供述、被害陈述、证人证言此三类言词证据下一定义,笔者认为可定义如下——言词证据系当事人基于客观事物感知形成的记忆,经由思维加工之后用言语进行表达的文字记录。其中,不论是感知过程的错觉、幻觉,还是记忆过程的遗忘、错构、虚构,以及思维的分析、综合、抽象、概括等加工过程,当事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对感知觉、记忆、思维进行重构,进而有意或无意地形成偏离客观事实、却自以为真实的陈述,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笔者姑且将客观事实的真实性称之为客观真实性,当事人主观认识的真实性称之为主观真实性,很明显这二者并非同一,因为——人的记忆会犯罪。譬如,笔者曾于某次讲座之中将与同事甲交流的案例张冠李戴到同事乙身上,经同事乙提醒方知自己犯下记忆“错认”之罪,“与同事甲交流案例”系客观真实性,“与同事乙交流案例”系主观真实性。因此,如何保障“主观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对刑事侦查显得尤为重要。在证人、被害人熟悉领域内进行询问,无疑可有效降低其戒备心理,减轻顾虑,调动如实陈述的主动性,增加陈述的客观真实性。而出示证明文件、表明身份,证明取证主体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有利于增加被询问人的信任感,同样有利于保障陈述的客观真实性。
3. 立法上,通知证人到案非常态
4.
《刑诉法》规定“可以通知证人到案询问”的前提系“必要的时候”,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人大网2014版),“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
①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
②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
③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
④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
若如无前述四类情形,一般应在“现场、单位住处、提出地点”三类地点询问证人,即“通知到公检机关询问”并非常态,但这与实务相悖。
4. 实务中,通知证人到案为常态
“各家自扫门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在中华数千年文化传承中此类明哲思维根深蒂固,亦是证人决定是否作证时的普遍心态。是故作证虽为法定义务,但我国刑法一般并未对“拒不作证”规制不利后果,盖因法不强人所难,仅在涉及特殊法益之时方强制证人作证,例如刑法第310条之“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抱着“作证=麻烦”的心态,证人接受询问一般都是被动进行,主动提供证言者少之又少。但有趣的是,一旦办案机关主动联系证人开展取证事宜,在决定提供证言之后,证人往往要求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而不愿在前述三类场所进行。笔者解析原因有二:一是办案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公权力,有其为背书可令证人、被害人信任度增加,顾虑减少,进而保障供述的客观真实性;二是公权力通常代表着强制力,证人可以此为由为自身作证行为进行外归因——“是侦查机关让我去的,不是我自己想去的”——此类心态可对证人自身形成自我暗示,进而缓解其潜意识内的抗拒作证心态,增加如实陈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 通知方式多样化并不影响程序正当却能契合实务
正如前述,之所以制作《询问通知书》系为体现程序正当,程序正当意味着证据的合法性有所保障,然而在侦查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时,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之保障已远非在“住处单位、提出地点”询问时的一纸《询问通知书》可以比拟,因为办案机关场所背后彰显的是国家公权力之背书。更何况,在旧往刑事实务中,办案单位制作询问笔录时亦常就证人到案方式以“化被动为主动”来规避考评——例如笔录描述证人到案原因系“你们电话联系我要了解**案件情况,我就想着主动过来公安机关陈述清楚”——因证人主动到案则无需制作《询问通知书》,办案人由此得以减轻取证负担,提高查证效率。
既如此,在通知方式并不影响通知证人到案程序正当的前提下,何不采用灵活的通知方式以契合实务?在此意义上而言,《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版)将通知证人到案方式明确为“书面、电话、当场”三类,无疑是即便于查证又契合实务之举,正当为之。
【 结 语 】
由是观之,在证人决定作证之时,到案接受询问似乎成为其首选方式,盖因公权力之背书和强制力之外归因均可有效降低其防御心理,进而最大化保障此类主观陈述的客观真实性,此时《询问通知书》之于程序正当而言意义乏善可陈,而唯有契合实务之法律规定方有其生命力,盖因——法律不应高高在上,它应行走于尘世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