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nner_ad_1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警官证不构成公民阻碍执法的正当事由
2020-09-21 07:21
来源:政华教育

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警官证不构成公民阻碍执法的正当事由

裁判要旨

1. 人民警察对于具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具有查验其居民身份证件的权力,该人员负有配合民警予以查验的义务。拒绝查验的,人民警察可以视具体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2. 在民警执法行为明显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况下,公民拒绝配合检查身份证的行为,直接阻碍了人民警察身份证查验工作的开展,也间接阻碍了人民警察在违法现场附近继续开展巡逻活动。3.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携带并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核心作用在于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民警虽存在未随身携带警官证、未主动出示等不规范行为,但民警驾驶警车、着警服、佩戴警号等均能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公民若认为民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检举、控告的方式实现救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警官证不构成公民阻碍执法的正当事由。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19)京0105行初8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种文利,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雪婷,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种文利(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9]003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2019年3月30日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红绿灯便利店东100米处,阻碍双井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9年3月30日凌晨3—4时之间原告在富力城天力街散步,遇到双井派出所警察查原告身份证,原告没有带,民警要原告去派出所。原告说可以和他去但上车前要看下民警的证件。该民警说没带,原告和民警争执了几句后被拷到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有打骂行为,带原告去派出所时欺骗原告说去被告处,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原告没带身份证警察应当询问原告身份证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2019年3月30日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红绿灯便利店东100米处,阻碍双井派出所民警执行职务。经工作,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一、证据材料:1、对原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2、对民警王治邦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3、光盘及制作说明;4、《受案登记表》;5、《工作记录》两份;6、《到案经过》两份;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处罚决定书》;9、《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执行回执;11、《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称《人民警察法》)第7条;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1条、第50条,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作出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下属双井派出所接110报警称在双井富力城附近发现电动车盗窃嫌疑人,该所安排民警王治邦到上述地点附近巡查。当日3时许,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红绿灯便利店向东100米处巡逻时发现原告,遂要求原告配合盘查工作,出示居民身份证。在该过程中,原告以要求查看民警警官证为由拒绝配合民警开展身份核查工作。后,现场民警将原告强制带离现场并进行传唤。同日,被告对原告、王治邦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事发当日3时许其在北京市朝阳区天力街红绿灯便利店向东100米的位置遇到民警检查。民警要求其出示身份证,因其未带,民警便要求其去派出所核实身份。其认为警察应该有警官证,便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该民警说他穿警服开警车就能证明警察身份,其说警服也有假的。民警在第一次警告后拿出手铐向其比划。其仍要求在上车前查看民警警官证。民警第二次警告其配合工作,其依旧没有上警车并说拷就拷吧,后伸出胳膊。该民警就将其双手拷上并将其带到警车上。民警王治邦陈述,其负责双井派出所01巡逻车的巡逻出警工作。2019年3月30日2时许,其开着巡逻车在双井辖区巡逻时接到同事打来的电话称接到110布警,在双井富力城附近有人涉嫌盗窃,其便开车在富力城附近查看。3时许,其看到原告走在双井富力城建设银行附近的辅路上。其让原告停下,告知上述事由后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核实身份。原告称没带身份证,其便要求原告到派出所核实身份。在该过程中,原告始终要求其出示警官证,并拒绝按照其要求到警车上跟其回派出所。在多次警告后,其将原告强制传唤回派出所。被告提交的执法视频光盘中显示内容与上述笔录中载明内容相一致。

当日,被告对原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原告拒绝回答提问,被告在该笔录上注明“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并由两名民警签字确认。后,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案违法行为地位于朝阳区,属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30日3时许,原告以要求查看警官证为由拒绝配合民警开展查验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焦点在于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人民警察f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六条中规定,人民警察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本案中,被告接110布警后安排辖区巡逻民警在事发地附近开展巡查活动,民警发现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后进一步进行当场盘问、检查,在盘问、检查过程中要求原告出示身份证予以核验,上述行为均系人民警察在处置警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原告拒绝配合属于阻碍民警执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中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经出示执法证件,人民警察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据此,人民警察对于具有违法嫌疑的人员具有查验其居民身份证件的权力,该人员负有配合民警予以查验的义务。拒绝查验的,人民警察可以视具体情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先声称未携带身份证,在被要求去派出所核实身份后,其拒绝配合。经民警表明执法事由、执法身份并多次警告后,原告仍要求民警出示警官证。在民警执法行为明显未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况下,上述行为直接阻碍了人民警察身份证查验工作的开展,也间接阻碍了人民警察在违法现场附近继续开展巡逻活动。

再次,人民警察未出示警官证不构成阻却原告违法的事由。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据此,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携带并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核心作用在于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本案中,被告民警虽存在未随身携带警官证、未主动出示等不规范行为,但民警驾驶警车、着警服、佩戴警号等均能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原告若认为民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可以通过向人民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检举、控告的方式实现救济。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警官证不构成原告阻碍执法的正当事由。

故,原告实施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的告知及处罚决定的送达等法定程序,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种文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文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天功

人 民 陪 审 员  田 琳

人 民 陪 审 员  金 枫

二O二O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彩英

 

 


微信
QQ
公众号
微博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