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
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
考点1:民法典对名誉权和名誉都进行了明确的定义,这里就概念本身而言,是可以进行判断题考察的,将其他权利的定义与名誉权进行词语替换,例如: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这一说法就属于错误说法,这也是常见考点。
考点2:名誉权的享有主体不仅仅是自然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是名誉权的享有主体,这里可以进行选择题的考察,法人也能和自然人一样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
名誉权中的信用权:
信用:是对民事主体在经济上的一种客观评价。《民法典》没有单独规定信用权,但是对于信用提供了名誉权的保护,如因加害行为导致民事主体信用评价降低,则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
考点1:结合个人信息权进行区分考察,《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条?: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例如个人的财产状况、消费信息、负债信息、个人存款都属于个人信息的,如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导致了民事主体信用评价降低,则侵犯名誉权,如处理不当但是没有导致信用评价降低,则只构成对于个人信息权的侵犯。例如:信用征信机构将个人信用记录错误登记或者非法的披露,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错误将被执行人拉入黑名单,限制高消费等行为,就属于在处理个人信息的过程中,使得被侵害人的信用评价降低,属于对名誉权的侵犯。
考点2:案例的形式考察对于名誉权中信用的侵犯。例如:甲非法使用乙的信用报告,并由此造成乙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甲的行为导致了乙的信用评价降低,构成对乙的名誉权侵犯。
名誉权的侵害构成要件:
考点1:行为实施了侮辱、诽谤、减损他人信用的损毁名誉的加害行为,该行为必须是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如果对象是一类人则不构成名誉权的侵犯。例如:甲是A省人,乙对甲有私人恩怨,在与朋友聚会时公开表示A省人都是没脸没皮的人,这不属于侵犯名誉权。
考点2:加害行为要为第三人知晓,如不知晓,不属于侵犯名誉权。例如:甲乙是夫妻,一日甲在家中掌掴乙,并要求乙跪下认错,这一行为并非为第三人知晓,因此没有侵犯乙的名誉权。
考点3:加害行为造成客观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最终客观评价没有降低,不属于对名誉权的侵犯。例如:甲乙是夫妻,一日甲在大家上,要求乙跪下认错,众人议论纷纷,都觉得这是爱的表现,给乙点赞,乙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因此没有侵犯名誉权。
名誉权新规:
考点1:《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例如:甲是政治家,因为包养情妇和受贿接受调查,被媒体披露甲大量的受贿以及包养情妇的事实,媒体的报道虽然导致了甲的客观评价降低,但是正当的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不属于侵犯名誉权。如果媒体捏造甲包养情妇或者受贿事实,导致甲的社会评价降低,仍然属于对甲的名誉权侵犯。
考点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是一位事业有成的艺术家,乙将甲生平编撰成小说,甲在书中被刻画成了一个唯利是图的卑鄙小人,甲由此被大家议论纷纷,乙属于对甲名誉权的侵犯。
考点3: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是一位著名的明星,一日在看乙的小说时,其中某个情节为主人公为了自己的事业,抛弃自己的子女,甲认为乙是在影射自己,侵犯自己的名誉权。这里乙的小说并不以甲为描述对象,仅某个情节与甲的个人情况相似,因此不承担对甲名誉权的侵犯。
刷题巩固:
(多选)甲将捡来的乙的身份证办理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导致乙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依据民法典规定,以下说法正确的有:
A.甲侵犯乙的名誉权
B.甲侵犯乙的信用权
C.甲侵犯乙的姓名权
D.甲侵犯乙的身体权
【解析】AC。A选项正确,甲的恶意透支导致乙被列入失信人名单,导致了乙的信用评价降低,构成对乙的名誉权侵犯。B选项错误,民法典并没有单独规定信用权,甲对乙的信用侵犯是属于对乙的名誉权侵犯。C选项正确,甲以乙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属于盗用他人姓名,构成对乙的姓名权的侵犯。D选项错误,身体权是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题目中未体现甲侵犯乙的身体完整或行动自由,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故本题答案为AC。
民法之“继承”篇
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是在社会出现私有制、分裂为阶级以后随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列宁曾说“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我国继承制度早在父权制取代母权制的奴隶社会就已确立,比如《周礼》《礼记》就有以嫡长子继承制为核心的继承制度记载。
新中国成立后,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了继承这一法律制度,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通过。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表决通过,共7编,第六编是继承编。继承是个人合法财产保护的重要内容,现对民法典继承编的部分重点修改内容简要梳理。
一、遗产范围由列举变为概括——解决网络虚拟财产能否成为遗产的问题
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的合法财产的范围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新闻报道,梦幻西游中的游戏玩家“King总”以2400万元卖出35个游戏角色,实际可能在游戏中投入约1亿元。还有大量如征途等游戏中产生了大量的虚拟财产。这些虚拟财产能否被纳入到继承的遗产范围内?
《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删除了继承法规定的“......,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民法典对遗产的范围由列举式变为概括式,由此可见,遗产的范围不再限于之前的集中举例,有利于解决当前出现的虚拟财产乃至于将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个人合法财产成为遗产的问题。
二、丧失继承权和宽恕制度(民法典新增)
无论是台湾的“王永庆遗产纠纷”,还是香港的“王德辉遗产案”,豪门的遗产继承权争夺都吸引了大量民众的关注。民法典做出了更为可操作性和人性化的规定。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③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④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⑤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到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可见民法典更加注重保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三、侄子也能代位继承——解决家族财产传承
《民法典》第1127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如此一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有子女,即便其没有第一、二顺位继承人,其遗产也有人继承以完成家族财产的传承。
四、增加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废除公证遗嘱效力最高的规定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打印遗嘱、录音遗嘱可以说是与时俱进了。公证遗嘱手续相对复杂,不易解除或更正,废除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更能保护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意愿。
刷题练习
1、下列关于遗嘱效力说法错误的是:
A.在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强
B.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内容相抵触的,生前行为无效或被撤销
C.当各份非公证遗嘱都有效时,后订立的遗嘱效力优于先订的遗嘱效力
D.在危急情形下,遗嘱人订立的口头遗嘱有效,但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
【答案】B。解析: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故A选项正确。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C选项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故D选项正确。
《继承法执行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B选项错误
故本题正确答案选B。(注意: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之后,A选项错误,A选项亦可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长江保护法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律,这部法有哪些亮点?为保护长江母亲河提供哪些保障?
长江保护法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战略定位,突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基本要求,针对长江流域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特别的制度措施,推动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长江保护法主要有四大亮点:
——做好统筹协调、系统保护的顶层设计。
法律规定国家建立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整体推进长江保护工作;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要求,建立长江保护工作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河湖长的职责分工;建立区域协调协作机制,明确长江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等方面开展协调与协作,切实增强长江保护和发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
——坚持把保护和修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放在压倒性位置。
法律通过规定更高的保护标准、更严格的保护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如强化水资源保护,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防洪减灾体系建设,完善水量分配和用水调度制度,保证河湖生态用水需求;落实党中央关于长江禁渔的决策部署,加强禁捕管理和执法工作等。
——突出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
法律准确把握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关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设立“规划与管控”一章,充分发挥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的引领和约束作用,通过加强规划管控和负面清单管理,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倒逼产业转型升级,破除旧动能、培育新动能,实现长江流域科学、有序、绿色、高质量发展。
——坚持责任导向,加大处罚力度。
法律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长江保护约谈制度,规定国务院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长江保护工作;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长江禁渔、岸线保护、非法采砂等重点问题,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补充和细化有关规定,并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方式,补齐现有法律的短板和不足,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长江保护法还对长江流域资源调查与监测预警、防灾减灾与应急管理、信息共享和公众参与、长江源头保护、水生生物保护、城乡融合发展、综合立体化交通体系建设、港口船舶升级改造、长江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司法服务保障建设、长江文化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