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1日,开年之初,《民法典》正式生效,以更崭新更科学的立法系统规制民商事领域的法律行为。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形式上,较以前《民法总则》而言,都有非常大的变化,对于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民法典》共7编,1260条。新增例如居住权、高铁“霸座”怎么处理、防止跳单保护中介利益,离婚“冷静期”等诸多内容。当然,为了有效解决校园中的体育运动中造成的伤害谁来承担的问题,也增加了一条新规定“自甘风险”。
“自甘风险”条款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指的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该条款主要适用于体育运动造成的侵权后果,这里体育运动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学生体育运动、非学生体育运动、有组织的户外探险运动、自行组织的体育运动、营利性的体育运动与非营利性的体育运动等等。同时,强调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依据,以明确近年来频发的“文体活动意外受伤”等情况中管理方的责任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结合《民法典》自甘风险条款和教育机构责任认定条款,如何判断在学校的体育活动中,学校是否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看:
1.学校是否为体育活动提供足够场地和体育设施,且场地和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2.在开展体育活动之前,学校是否对于学生进行了集中正确且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指导;
3.学校对于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身体状况能不能参加该项体育活动是否提前了解知悉;
4.在学生因参加该项体育活动遭受伤害后,有没有及时进行救助;
如果教育机构能够在组织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当中满足上述条件,则我们可以认定学校方面尽到了主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在体育活动如足球、篮球、曲棍球、排球、摔跤等对抗性活动中学生因为体育活动造成的损失,由学生自甘风险。
故自甘风险的条款出台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教育机构学校的责任,也需要学校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是由第三人造成学生的损失,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学校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