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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备考-两个罪行条文明细
2021-07-19 04:13
来源:政华教育


公安备考-两个罪行条文明细

故意毁坏财物罪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毁坏自己所有的财物不成立本罪。此外,故意毁坏刑法另有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理,而不按本罪处理,如破坏火车、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的,成立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交通工具罪;进行破坏性采矿的,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的破坏性采矿罪。

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3页。】  

(三)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毁坏财物的,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但过失毁坏特定财物,则有可能构成犯罪,如过失毁坏文物,则可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过失损毁文物罪。  

(四)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传统刑法一般认为,毁坏就是对财物实施外力从而使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降低或者减少。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也呈多样化发展,因此需要重新厘清对“毁坏”行为的认定。关于“毁坏”行为的概念,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第一,物质毁损说,是指把财物完全破坏掉,使其完全失去价值和使用价值,或是把财物部分毁坏,丧失部分使用价值和价值;

【注: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3页。】

第二,有形侵害说,是指通过改变公私财物自然形态的方式,来消灭财物的形体或者减少财物的价值效用;

【注:陈明华:《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23页。】

第三,效用侵害说,又分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和本来的用法侵害说。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认为,有损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都是毁坏;本来的用法侵害说认为,毁坏是指物质性地损害财物的全体或者一部分,或者使财物达到不能遵从其本来的用法进行使用的状态。

【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5~1026页。】

相较之下,一般的效用侵害说较为合理,也是目前的通说。“毁坏”包括毁灭与损坏。毁灭是指使用各种方法故意使公私财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损坏是指将某些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其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

【注:何帆:《刑法注释书》,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675页。】

毁坏财物的行为认定不应局限于物理毁坏,而应包括使财物的效用减少或丧失的一切行为。从手段上而言,主要包括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与对财物行使无形力两种情形;从毁坏后果上而言,则包括造成财物的直接毁坏与致使财物功能或效用减少或丧失两种情形。典型的毁坏方式如烧毁、撕毁、冲毁、砸毁等物理上直观性的毁坏,非典型的毁坏方式如放走他人笼中的鸟、在他人的字画上涂鸦、对他人的汽车喷漆等,这些方式虽然没有从物理上直接毁坏财物,但是破坏了财物的效用,因此也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 

【取证指引】 

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进步,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方式多样性呈上升趋势,因此其取证也更加复杂。收集本罪的证据,应当围绕“以毁坏为目的+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财物毁灭或损坏+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展开。  

(一)主体证据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具体可参考本书第一讲“高利转贷罪”中有关“主体证据”的相关内容。  

(二)主观方面证据主观方面证据,是指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及其犯罪目的、动机等方面的证据。主观目的的不同是区别本罪与盗窃罪等罪名的重要依据,因此本罪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尤为重要。在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证据:

1.证明行为人是故意毁坏而非过失毁坏财物的证据由于过失毁坏财物不构成犯罪,因此此类证据是为了区分罪与非罪。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证实其参与作案的动机、目的,对后果的认知程度、主动程度,犯意起意的过程、有无策划以及策划的具体内容,其与被害人的关系,事先有无预谋,事后有无补救行为等。

2)被害人陈述,可证实其与行为人的关系、有无矛盾纠纷,行为人在实施毁坏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表现及损害后果等,以反映其主观故意。

3)目击证人证言,可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听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一切情况,侧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4)其他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按策划的内容准备了工具等内容,从而证明其主观故意。

2.证明行为人是出于毁坏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一般而言,以毁坏为目的控制他人财物成立本罪,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控制他人财物,则成立盗窃、诈骗、侵占等其他犯罪,因此此类证据主要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除了可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之外,还应当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是非法占有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  

(三)客观方面证据客观方面证据,是指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毁坏公私财物行为、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

1.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笔录等言词证据,证明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犯罪现场情况,使用何种作案工具、作案手段,行为人犯罪前后有何表现,毁坏财物的经过,被毁坏财物的特征、种类与数量,财物受损程度等情况;

2)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痕迹、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3)相关鉴定意见,如指纹、脚印等痕迹鉴定意见,可证实是否为行为人或被害人现场遗留,血型、DNA鉴定意见可证实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等是否为行为人的。

2.证明行为人毁坏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证据对于数额较大的情形,主要通过估价鉴定意见来确定被毁坏财物的价值。对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则主要通过行为人实施毁坏行为的手段、方式、作案工具、毁坏对象、毁坏后果等方面予以认定。若要认定是否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还应查明其成员人数、成员是否固定、哪些是首要分子、是否经常聚集在一定区域内组织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活动、是否严重扰乱当地社会生产经济秩序等情况,对此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知情者或当地居民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实践中,许多行为人为了毁坏某一特定财物,采取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从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区分本罪与这些罪名的关键是行为后果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对此应当注意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录像、相关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明以下两方面内容:首先,证明行为人实施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的主观真实目的;其次,证明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及其后果的认知程度、心理态度等。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91~394页。】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之人均能构成此罪,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以及积极参加者,才构成本罪,

【注:齐文远:《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96页。】

对于一般的参加者不按犯罪处理。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则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活动秩序,也即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等活动的正常秩序,既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活动秩序,也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活动秩序。

【注: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55页。】  

(三)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行为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犯罪,因此其故意内容比较复杂,要求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对于不同身份的行为人,其故意内容也有所区别。对于首要分子而言,要求其具有形成聚众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对于积极参加者而言,则要求其具有作为聚众成员从事活动的意思。

【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6页。】但是,不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也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动机完全一致。  

(四)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聚众扰乱的行为方式,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为了认定本罪,需要厘清如下几个概念:

(1)“聚众”的含义。关于“聚众”的定义,学理上也是众说纷纭。目前一般认为,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多人”应为三人以上,即包括聚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三人以上,如果只是一两人闹事,从未引发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

【注: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2页。】

(2)“扰乱社会秩序”的方式。扰乱,是指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与社会心理的不安,具体表现为使社会秩序的有序性变为无序性,使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变为动乱性,使社会秩序的连续性变为间断性。

【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55页。】

在实践中,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冲击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所在地;在有关单位所在地吵闹喧嚣;强占有关单位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场所;强行阻断有关单位的门禁、通道或切断其水源、电源、煤气;围攻、辱骂、殴打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砸毁、损坏有关单位用于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设施、设备或其他财物等。

(3)危害后果的认定。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换言之,除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要件。“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应当既包括扰乱行为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完全停止下来,也包括扰乱行为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不能按正常的程序、速度、效率进行两种情况。

【注:刘志伟:《聚众犯罪若干实务问题研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期。】    

【取证指引】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有涉案人员众多、社会影响大、受关注程度高等特点,案发的前因往往比较复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也十分多样,因此取证过程也十分复杂,证据种类繁多,且因人员众多,案发现场环境混乱,证据易遭到破坏。由于本罪直接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社会关注度极高,对于此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与审查必须十分严谨。  

(一)主体证据对于本罪而言,主体证据主要是指能证明犯罪分子系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的证据。对此,主要有如下几种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等,可证明聚众犯罪事先有无通谋、主要组织者、主要策划人员、作案时的主要指挥人员、共同犯罪具体分工情况、作案过程、作案时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等情况;证人证言,可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犯罪嫌疑人特征、作案现场分工情况等;视听资料如录音、录像等,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可反映案发现场情况。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结合其他主观、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从而从众多参加者中区分出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通常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证据主观方面证据是指用来证实各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证据,由于本罪属于聚众犯罪,主观方面比较复杂,行为人实施聚众犯罪行为往往是为了制造事端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或宣泄不满情绪,首要分子一般具有形成聚众、利用多人的意思,积极参加者一般具有作为聚众成员从事犯罪活动的意思,对此可通过收集如下几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可证实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动机、起因、目的、对危害后果的认识等主观心态,行为人相互之间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分工的过程,是否事先预谋、预谋过程、主谋与积极参加者等。

(2)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可证实犯罪起因、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等,若是同案人的证言,还能够证明案发前作案计划的提起和策划、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等。

(3)书信、字条等书证,证明组织者策划、组织、联络过程,以及实施犯罪的目的、起因、动机等。  

(三)客观方面证据客观方面证据主要是指证明犯罪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并导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等严重后果的证据。

1. 证明犯罪人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组织者、参加者情况,聚集起因、聚集经过,是否事先预谋、预谋过程,聚集时间、地点、是否有现场召集人及煽动行为,是否准备作案工具、宣传标语或其他用于扰乱社会秩序的物品,现场是否发生打砸抢等暴力行为、是否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给社会秩序造成何种影响等。

(2)被害人关于被害过程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者、同案人的证人证言,包括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犯罪起因,作案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危害后果等。

(3)相关物证、书证,如犯罪工具、被损坏财物、嫌疑人使用的宣传标语、信件、字条、文字记录等,证明事前策划过程与具体犯罪过程。

(4)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以及DNA、血液鉴定意见,用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以及参与犯罪的人员等事实。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包括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对查获、扣押物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辨认笔录包括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对象等的辨认笔录,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场所、犯罪对象等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聚众现场的监控视频,涉案车辆、人员途经路线的监控视频,查获犯罪、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以及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拍摄的视听资料等。

2. 证明犯罪行为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证实聚众犯罪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如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秩序混乱等情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反映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相关鉴定意见,如法医鉴定、价格鉴定、审计、会计、文检鉴定等,可直接反映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如人员伤亡的轻重、被毁财物的价值、社会秩序被破坏的程度等。

此外,对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恶势力团伙的认定,还应当查明成员是否基本固定、是否为了谋求非法利益多次纠集在一起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等情况,并需要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不同身份,对此可以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知情者证言、相关书证与物证等证据,若相关机关作出过恶势力认定,可以收集相关书证,如扫黑办出具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认定书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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